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2]28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10部门拟定的《青海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0月31日
青海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国土资源厅 省民政厅 省农牧厅 省林业厅
省金融办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2012年10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退出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面向城镇最低收入、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或出售,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及通过各类棚户区改造方式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居民家庭。
第五条 住房保障应遵循保障基本住房需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市场运作、社会参与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州(地)市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州(地)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住房保障工作负责,并对县级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负责住房保障的建设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各级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农牧、林业、税务、统计、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建设,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落实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不断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建立健全建设和管理体系。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因地制宜,严格按照“按需申报、自下而上”的原则,科学编制本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年度实施计划,并按上级政府下达的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落实项目、资金和土地,确保建设任务按计划实施。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履行审批程序,及时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土地、环评、施工等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中央下达的新建廉租住房、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投资计划,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共同审定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并及时下达。
第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省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对各地上报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城市棚户区改造(含林业、垦区)项目进行审查,对审查通过的项目纳入全省年度计划,列入中央和省级资金补助范围。
第十三条 州(地)市、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本地区目标任务内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足额按时建成。项目计划下达后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原项目批准部门核准。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布局,严格执行抗震设防和建筑节能等强制性标准。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集中建设和分散配建相结合。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选择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公共交通相对便利,商业、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服务及市政配套设施完善,以及生活、就业方便的区域进行建设,要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挖潜利用存量土地。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坚持户型小、功能齐、经济适用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有效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满足入住条件。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十八条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将保障性住房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单列,要把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列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优先供应。未落实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地区,暂停房地产开发用地审批。
第十九条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对于急需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优先使用政府储备土地,采取即报快批方式,缩短审批时限,加快供地速度。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政府限定房价的基础上,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应。
其他方式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以市场方式供应。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可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不低于10%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保障房私募债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收益;
(六)地方发行的债券;
(七)保障性住房小区配建的商业性用房的出租、出售收入;
(八)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省级财政部门依据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定的年度廉租住房、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计划,下达中央、省级补助资金预算;公共租赁住房、城市棚户区改造(含林业、垦区)项目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纳入全省年度计划,省级财政部门按计划任务下达中央、省级补助资金预算。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级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以及省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审定的项目批复计划,按照实施进度拨付项目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应根据施工进度及时将建设资金拨付施工单位。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及时将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全额纳入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及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避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以中小套型为主,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以4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以60平方米为主,对人口较多的家庭可适度提高面积标准;限价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第二十七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加快完善公共交通系统,同步配套建设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和商业、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程序报批、建设,不得变更批准的项目规模、套型结构和用途。必须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严格执行施工公示牌和项目永久性标牌制度。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应严格执行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严格履行建筑材料验核制度。对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责令整改。要加强保障性住房质量通病专项治理,消除质量缺陷,保证使用功能。
第三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严格履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保障性住房质量实施保修。
第七章 分配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可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内的住房困难家庭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范围。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保障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财产)的具体标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中的住房困难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依照本办法申请租赁或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
(一)满足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户籍、劳动关系和各项社会保险要求;
(二)符合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和财产标准;
(三)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居民申请租用、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等;
(二)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收入证明;
(三)用人单位证明、劳动用工合同及社保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
申请人为外来人员的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向住地社区提出申请。
未设社区的,申请人可直接向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审核程序
(一)初审:社区居委会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申请人提出申请后,社区居委会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审核: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审核工作。收到申请人材料后,要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财产)、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调查认定,并在社区内或申请人居住地对申请人住房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报州(地)市、县级住房保障部门复审、核准。
(三)复审:州(地)市、县级住房保障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复审,并选择便于大众周知的地点和形式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住房的相关情况公示15日。
(四)核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发放准予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核准通知书。公示后有投诉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审核和复审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审核或复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各地可按照抽签、摇号或打分等方式确定轮候及分房顺序。申请人家庭在轮候期间,其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主动如实向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对象,予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家庭成员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居住危房的。
第八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为保障性住房产权所有部门或单位。具体运营管理部门或单位由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
第四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成本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并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可在综合考虑保障对象承受能力、建设成本、区位因素等基础上,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第四十一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如有购房意愿和一定支付能力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按当地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其所租住的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二条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满5年后可以上市交易。其退出和交易管理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与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并轨。
第四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配售时,要明确界定政府与保障对象的资产份额,并按照政府回购、适当兼顾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具体比例由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售价实行指导价管理。限价商品住房的上市交易收益调节办法,由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租金及出售收入全部缴入同级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障对象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时,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与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或者销售合同。合同中应载明涉及承租人或购房人责任的内容以及政府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上市交易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解除合同、收回住房的情形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出售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保障性住房类型、土地性质等。共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注明共有份额。
第四十八条 各州(地)市、县可将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并轨管理,对不同的保障群体实行差别化的租金标准。随着住房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将来可以逐步从实物配租向货币补贴过渡,实现明收明补,租补分离,以货币补贴为主。
第四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要逐步完善物业服务管理体系,积极推行市场化运行、社会化管理与群众自我管理相结合的物业服务方式。对于特困家庭,各地政府可以采取适当补助的方式确保其正常居住。
第五十条 各州(地)市、县在保障性住房建设中应统筹考虑后续运行问题,可适当配建一定比例的商业性用房,以其经营性收入平衡运行费用。
第九章 退出管理
第五十一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州(地)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保障性住房产权所有部门或单位收回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取得保障性住房的;
(二)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五)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对象通过继承、受赠、购置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
第五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以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保障性住房的成本控制,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障性住房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信访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分配过程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纪检监察部门及新闻媒体等全程参与。
第五十六条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在保障性住房的分配中,要实行保障政策、审核程序、房源信息、保障对象、分配过程、分配结果、投诉处理公开制度,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五十七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由州(地)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取消保障资格,收回保障性住房;被取消资格的,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八条 各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凡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