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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1-08    浏览次数:2

本厅各处(室、局)、厅属各单位:

  为规范与加强自治区本级财政专户管理,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与加强自治区本级财政专户管理,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运转,根据《会计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12〕17号)、《财政总预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库〔2012〕1号)、《财政部关于加强与规范财政资金专户管理的通知》(财办〔2006〕12号)、《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地方财政专户的整改意见》(财库〔2011〕171号)、《自治区本级财政资金拨付及管理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桂财库〔2010〕4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本级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财政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用于管理核算特定专用资金的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统称为财政专户)。特定专用资金包括社会保险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及赠款资金、非税收入资金、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财政代管预算单位资金等。

  第三条  财政专户实行“账户统管、管拨分离”的管理模式。财政专户的开立和撤并、资金拨付、会计核算由厅国库处负责;财政专户的资金分配和使用管理由厅内相关处室负责;财政专户资金的内部审计由厅监督检查局负责。

  第四条  对财政专户的拨入、拨出资金实行审批制度。

  第二章  财政专户设置

  第五条  严格控制新设财政专户。开设财政专户,必须要有国务院、财政部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财政厅正式文件为依据。

  第六条  厅内相关处室需开设新的财政专户以及要求下级财政部门开设相关专户的,应会商厅国库处,由厅长审核并报财政部核准后,方可发布相关文件,并由厅国库处按规定统一办理开设财政专户。

  第七条  财政专户设置遵循规范、安全、高效、精简原则。属同一性质或相似性质的资金,原则上只开设一个财政专户,归并在一个账户内分账核算。

  第八条  财政专户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厅国库处提出撤户意见,报经厅长批准后办理撤户手续。

  (一)原开户的有效文件已废止的;

  (二)按规定开设的财政专户,开立后一年内未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三)政策执行时间到期的;

  (四)其他有效文件明确规定需要撤户的。

  第九条  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的选择,原则上应采取招投标方式,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应建立集体决策机制,根据银行的资质、经营状况(包括贷款总量、增量、存贷比情况)、资产质量、服务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选择。

  第三章  财政专户资金收付

  第十条  财政专户只办理银行转账业务,不办理现金收支和保管的结算业务。

  第十一条  财政专户资金收入。

  (一)拨入财政专户资金实行厅领导审批制度。根据有效文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需从国库将资金拨入财政专户的,由相关处室拟文会厅预算处、国库处后报分管厅领导审核后,报厅长审定。

  (二)有关部门根据有效文件缴入财政专户的资金,由相关处室负责资金缴入的组织工作,厅国库处负责收入的核算、收入票据的开具等工作。

  (三)财政专户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除有专门规定用途外,应依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上缴自治区本级财政国库。

  第十二条  财政专户资金拨付。

  (一)从财政专户拨出资金,须由厅内相关处室拟文经厅预算处和国库处会签、报分管厅领导审批同意后,由相关处室开具拨款通知书。

  (二)厅国库处对相关处室提交的拨款通知书及相关资料按以下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核,合格的予以拨付,不合格的退回相关处室。具体程序和权限如下:

  1.初审。财政专户支付岗位人员对相关处室提交的拨款通知书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报厅国库处领导审批。初审内容包括:拨款通知书或用款计划、文件依据、项目资金预算、项目资金余额、拨付金额和用途等信息。

  2.复审或审批。单笔拨款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不含2000万元),由厅国库处的分管领导审批;单笔拨款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含2000万元),由厅国库处的分管领导复审后报国库处处长审批。

  3.付款单据填制及复核。财政专户支付岗位人员根据批准的拨款通知书开具银行付款凭证,经财政专户审核岗位人员复核无误后,提交银行预留印章保管人员再次复核后盖章。复核的内容包括:资金拨付的审批权限及程序、文件依据、项目资金预算、项目资金余额、拨付金额和用途、收款单位等信息。

  (三)无相关处室开具拨款通知书及厅国库处相关领导审批,财政专户人员不得拨付资金。

  (四)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专项资金,具备国库集中支付条件的,按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财政专户资金核算

  第十三条  财政专户资金由厅国库处统一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除国家已出台有专门会计核算制度的专项资金外(如社会保险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及赠款资金、非税收入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等),财政专户资金参照《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统一设置一级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其他有关会计核算的一般要求及会计核算事宜,按《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财政部印发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办理,具体核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相关处室要根据拨款文件或厅领导同意拨款的批示以及厅国库处核签的拨款通知书回单,登记专项资金收支情况,建立专项资金收支流水备查账(收支台账)。

  第十六条  厅信息办要及时对账务系统进行更新升级和备份数据,加强对系统的维护,保障系统运行的稳定和安全。

  第五章  印章及票据

  第十七条  印章管理遵循“一人一印,分开保管,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财政专户银行预留印章由一枚“广西财政厅专项资金拨款专用章”和一枚厅国库处处长个人名章组成,财政专户资金拨款凭证须同时加盖这两枚印章方能有效。

  第十八条  印章保管人负责对须盖印章的相关资料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核,无误后予以盖章,不得擅自转由他人代理。

  第十九条  印章不能随意放置、无人看管,要做到“人离章锁”,防止印章被盗用。印章出现异常情况或丢失,应保护现场,报告领导,查明原因,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严禁携带印章外出办理业务。如有特殊情况须携带印章外出的,要填写《财政资金专户银行印章外出使用审批表》,由厅国库处处长审批后,同时分由两人携带,方可外出使用。

  第二十一条  印章保管人离岗时,须请示厅国库处处长批准后,方可将印章移交领导指定的专人保管,并办理印章移交手续,填写《财政专户银行印章保管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票据领购、保管、使用和核销制度。财政票据的领购和保管由财政专户核算岗位人员负责,同时要专设登记簿对票据的领用进行记录;财政票据的开具以及银行定期存款凭证书的保管由财政专户支付岗人员负责。

  第六章  对账

  第二十三条  财政专户管理人员要及时进行财政专户账务处理,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完成相关对账工作。

  第二十四条  开户银行对账。财政专户要与开户银行同时通过网上银行和前台、后台对账等方式核对财政专户存款余额。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对账。财政专户要分别与上下级财政部门、预算单位、厅内总预算会计、相关处室进行对账。具体对账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财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厅国库处应按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财务报告内容、格式、编制方法、报送时间等要求编制财务报表。

  (一)向财政部报告。于每年1月底前向财政部国库司报送上年度《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资金专户备案表》以及自治区本级财政资金专户的开立、撤销情况的报告。

  (二)向厅领导报告。于每月10日前向厅领导报送《财政专户银行存款收支余情况》和《财政专户管理的各类专项资金情况》月报表。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处室负责专项资金各类业务报表的编制汇总和报送的相关工作。

  第八章  会计档案

  第二十八条  会计档案是指与财政专户资金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材料。

  第二十九条  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具体要求,由财政专户核算岗位人员负责收集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填写档案名称和保管期限。财务凭证要在包脚处加盖本部门财务印章。负责人和立卷人要在财务凭证封面上签字或盖章。年报、月报按年度装盒并做好归档工作。

  第三十条  财政专户核算岗位人员要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在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三年将会计档案移交至厅档案室。移交档案时,应编制“年度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一式两份,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件号、责任者、类别(报表、凭证、账簿)、题名、时间、期限等内容。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换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原则上不得借出档案原件。查阅或复印会计档案,须报厅国库处或厅办公室领导审批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厅国库处要按季对财政专户的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并撰写自查报告报分管厅领导。

  第三十三条  各相关处室要按季对所归属的财政专户资金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并撰写自查报告报分管厅领导。

  第三十四条  厅监督检查局每年要对财政专户的开立、撤销以及资金拨付等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出具检查报告;要不定期对厅国库处和各相关处室的自查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厅国库处和相关处室要做好每年接受审计部门对财政专户资金审计的相关工作,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加以改进和完善。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并由厅国库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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