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记录办法》和《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7〕7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记录办法》和《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八日
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督管理,向行政机关、有关机构实施管理、服务提供信用信息,向社会公众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营造、维护诚信守约的投资发展环境和放心满意的消费环境,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据《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公布是行政机关、有关机构依据《办法》,通过信用山西网站向社会公布市场主体商务信用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事项规定有公告或告知程序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布对象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投资企业驻晋办事处、个体工商户、广告媒介等经济组织。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布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坚持客观、准确、公正、适时的原则,注重社会效益。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实行统一归集、分级负责、审批把关、协同配合、政府发布的工作制度。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通过信用山西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根据企业信用信息类别、公布目的不同,也可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身份信息、业绩信息、警示信息、提示信息。
第九条 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以《办法》第二章“信用信息内容”为依据。
第十条 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涉及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不得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布期限,以《办法》第三章“信用信息归集”第十七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为依据,其公布时间为:
(一)企业身份信息:企业终止后2年。
(二)企业业绩信息:企业受到表彰、获得称号的有效期限。
(三)企业警示信息:3年。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公布。
(四)企业提示信息:3年。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布期限届满,信用信息系统将自动解除公布并转为档案存储。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应根据《办法》,制定本部门传输、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的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后发现确有不当或错误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变更或者解除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申请,通过山西省人民政府“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在信用信息数据中心正式予以更正或者解除。
第十五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公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部门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公布。信息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做出处理。
第十六条 按照“谁登记,谁录入;谁监管,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对于行政机关、有关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工作之便,违法提供、公布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工作落实情况,依照《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五条规定,由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