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记录办法》和《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7〕7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记录办法》和《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八日
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规范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实现企业信用信息资源的整合共享,服务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和社会查询需要,促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191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有关企业生产经营信用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客观信息。企业也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提供本企业符合提交范围的各项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企业信用信息分为身份信息、业绩信息、警示信息、提示信息。
企业身份信息是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确认、经营资质认证及退出市场等方面的信息。
企业业绩信息是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获得的荣誉及在评比、认证等方面的良好信息。
企业警示信息是企业因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处罚的不良行为信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被处罚的不良信息。
企业提示信息是企业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许可或认证时提交的资料,以及高管人员的工作经历;拖欠税、费、银行贷款、员工工资等不良行为信息;因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处罚的不良行为信息。
第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对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投资企业驻晋办事处、个体工商户、广告媒介等经济组织。
第四条 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实行统一规范、分工负责、协同配合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 山西省人民政府“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整合的组织协调。
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建立的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归集整合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互通共享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应根据自身的职能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办法的要求,建立本单位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做好与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接口,适应联网应用需要。
第十条 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与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之间通过专网链接互通,传输和反馈信息,实现企业信用信息资源的整合共享,形成企业信用信息监督管理网络和信用信息查询平台。
第十一条 归集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包括本办法生效之日起登记在册的所有企业的相关身份信息和2006年1月1日以来发生的业绩信息、警示信息、提示信息。
第十二条 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按《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归集目录》规定的项目和内容执行。
第十三条 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护照)号码;
(四)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
(五)信息的内容;
(六)信息的有效期;
(七)提交信息的单位名称。
第十四条 归集记录企业警示信息的,应当提交电子和书面文档:
(一)移送信息的通知书;
(二)行政机关的相关决定;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四)仲裁机构的裁决;
(五)决定、判决、裁定、裁决执行情况的说明以及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归集前款信息,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因行政复议、诉讼改变或撤销法律文书的,应及时录入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录入后作永久保存,需要对原录入信息进行变更的,可录入变更的相关事项,但不得删除原有信息,以保持信用信息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使企业身份信息、业绩信息、警示信息、提示信息数据适时更新。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应及时归集、整理、更新本单位的企业信用信息,并通过征信系统向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传输,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在征信系统建成投入使用以前,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应当以电子文档和书面文件的形式向“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报送信息,以书面文件报送的应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要确定本单位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记录方面的工作,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根据企业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共享的要求,制定归集、整理、传输、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工作程序和责任制度。
第十九条 “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成员单位应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其他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将根据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需要确定。
第二十条 归集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除用于监管工作需要和依法对外公布外,不得擅自对外扩散、泄露。
第二十一条 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等组织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整合工作落实情况,依照《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五条规定,由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