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1-21    浏览次数:3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政办[2012]292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1月7日

 

青海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根据国发〔2012〕45号文件精神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低收入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和指导监督部门。

  省民政厅负责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政策制定和解释,指导、监督全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州(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政策培训和指导监督;

  县(区、市)民政部门按照省、州(地、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及要求,负责本辖区内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请、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可承担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相关配合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各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七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原则上按不超过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确定。西宁市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其他各县(市)标准,由州(地)人民政府制定。州(地、市)县的认定标准须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八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认定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收入;家庭财产包括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车辆、大件家电、房产等财产。

  第十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低收入家庭认定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其他政府奖励扶助资金;

  (五)在职职工按规定由单位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七)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八)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九)社会捐赠款物中专项费用实际支出部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

  (一)拥有私家轿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农用、经营性必需车辆除外);

  (二)新购置或者豪华装修住房的(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购置经济适用房的除外);

  (三)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的;

  (五)因赌博、吸毒或其它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七)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的;

  (八)有为获取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经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应遵循属地管理原则,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个人申请。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青海省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以下材料:书面申请,户口簿、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家庭住房状况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青海省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县(市、区)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力的书面凭证。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和机构应凭申请人的授权,积极配合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实。

  (二)初审审核。乡镇、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组织人员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财产情况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填写《青海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并在其户籍所在地张榜公示5天,无异议的报县(区、市)民政部门。经初审不符合城乡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复核审批。县(区、市)民政部门对乡镇、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家庭材料进行复核。对复核后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在其居住地公示5天,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原受理乡(镇)、街道办事处重新审核。申请人对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不需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五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确定一次。低收入家庭应按年度向乡(镇)、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乡(镇)、街道办事处应会同村(社区)居委会重新对审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城乡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家庭收入信息审核平台。

  第十七条   各地应建立完善低收入家庭与就业联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与扶贫开发衔接机制,加大对有劳动能力的低收入对象就业扶持力度。

  第十八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的,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不予认定;已经认定的,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外,还应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与社会救助无关的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

  第二十二条   各州(地、市)和县(区、市)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1、青海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  

     2、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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