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解读

发布日期:2014-07-22    浏览次数:2
.TRS_Editor P{margin-top:1em;margin-bottom:1em;line-height:1.5;}.TRS_Editor DIV{margin-top:1em;margin-bottom:1em;line-height:1.5;}.TRS_Editor TD{margin-top:1em;margin-bottom:1em;line-height:1.5;}.TRS_Editor TH{margin-top:1em;margin-bottom:1em;line-height:1.5;}.TRS_Editor SPAN{margin-top:1em;margin-bottom:1em;line-height:1.5;}.TRS_Editor FONT{margin-top:1em;margin-bottom:1em;line-height:1.5;}.TRS_Editor UL{margin-top:1em;margin-bottom:1em;line-height:1.5;}.TRS_Editor LI{margin-top:1em;margin-bottom:1em;line-height:1.5;}.TRS_Editor A{margin-top:1em;margin-bottom:1em;line-height:1.5;}

  2014年6月20日,李希代省长签署政府令,公布《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日前,省政府法制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答。

  问:为什么要制定出台《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

  答:《规定》是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出台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决定,改革工商登记制度,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放宽工商登记其他条件。2月7日,国务院颁布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明确要求简化住所(含经营场所,下同)登记手续,对市场主体住所的条件,授权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自行作出具体规定。为了依法保障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维护市场秩序,有必要从我省实际出发,制定我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的政府规章。

  问:制定《规定》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答:《规定》在起草过程中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个体工商户条例》以及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等相关规定。

  问:《规定》在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方面做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为了简化住所登记条件,激发社会投资的活力,《规定草案》第三条、第五条和第六条从四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申请人向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时,提交住所的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二是对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住所,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明,或者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属于非城镇房屋的,提交所在地县、乡(镇)政府依法出具的证明;三是市场主体在其住所地县域内增设不需要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四是同一住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办理登记。

  问:为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的监督管理,《规定》做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为了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维护宽松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规定草案》第九条至第十一条从四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工商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全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公示已登记的市场主体住所信息,单位和个人均可免费查询;二是市场主体住所登记后,工商登记机关应当将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及时向社会公示;三是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民防空以及规划、房屋管理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由负责行政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四是对于市场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等方式造成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行为,工商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住所申请登记的,由工商登记机关撤销登记。

  问:申请人在选择市场主体住所时应该遵守哪些规定?

  答:申请人选择市场主体住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具体应该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申请设立特定行业市场主体时,不应选择法律法规等有禁止性规定的住所。如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消防法》);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存储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人民防空法》);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等。二是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市场主体住所。三是选择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四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五是申请人应当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真实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问:《规定》中的市场主体具体指哪些主体?

  答:《规定》中的市场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具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问:住所、经营场所的具体含义是什么?

  答: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住所的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的功能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问:《规定》中全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是什么样的系统?

  答: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公示市场主体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企业开展年度报告公示和自主公示有关信息的工作平台。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监管信息;企业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和获得资质资格的许可信息;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年度报告和获得资质资格的许可信息可以按照规定在系统上公示。公示内容作为相关部门实施许可、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按照国务院要求,目前我省已经试运行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http://gsxt.lngs.gov.cn)。

  问:《规定》中的经营异常名录的含义是什么?

  答: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设置经营异常名录,记载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企业,并通过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的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将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等的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