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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34号

发布日期:2012-06-25    浏览次数:2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2年第34号

  【发布日期】2012-06-2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2011年6月27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37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取向性硅电钢(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

  2012年6月4日,本案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向商务部提出撤销其期中复审调查申请并请求商务部终止调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商务部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终止对被调查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终止对原产于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终止对原产于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

责任公司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11年6月27日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

  2012年6月4日,本案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出撤销其期中复审调查申请并请求终止调查。现就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复审调查程序

  (一)原反倾销措施

  2010年4月10日,调查机关发布年度第21号公告,决定自2010年4月11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实施反倾销措施。其中,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率为6.3%。

  (二)复审申请

  2011年4月29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对原产于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主张终裁后一年间上述两家俄罗斯公司向中国出口的取向性硅电钢倾销幅度加大,超过了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请求计算过去一年上述两家俄罗斯公司的倾销幅度,并相应修改反倾销税税率。

  (三)立案前通知及利害关系方评论

  2011年5月10日,根据《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十五条,调查机关就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宝钢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期中复审申请一事通知了俄罗斯驻华大使馆及有关俄罗斯企业,并向其转交了期中复审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概要。

  2011年5月31日,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论意见。评论意见中就期中复审申请书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提出质疑。上述两家俄罗斯公司认为:申请书中提交了错误的出口价格信息和高估的正常价值数据。

  针对上述评论意见,2011年6月2日,期中复审申请人提交了评论。申请人认为申请书中已提供海关数据截图证明出口价格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对于正常价值,由于申请人无法获得上述两家俄罗斯公司的生产成本数据,因此采用工艺技术及设备投入与之相似的武钢集团成本数据构造正常价值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调查机关经审查认定:关于出口价格信息,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数据一致,申请书中对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中国自俄罗斯进口取向性硅电钢金额的统计数据是准确的;关于正常价值的估算问题,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在无法获得俄罗斯公司生产成本数据和销售数据的前提下采用的推算正常价值的方法是合理的,可以构成申请立案的初步证据。

  (四)立案及立案通知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宝钢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已提高的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要求。

  2011年6月27日,调查机关发布年度第37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取向性硅电钢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同日,就复审立案事宜,调查机关通知了俄罗斯驻华使馆和本案各利害关系方。

  (五)问卷调查

  2011年6月27日,调查机关向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未收到上述两家俄罗斯公司提交的答卷。

  (六)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11年7月18日,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针对本案立案的评论意见,认为:第一,由于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就原审措施提起的行政诉讼正在审理中,调查机关应终止期中复审程序;第二,即使调查机关不终止期中复审调查,也应同时复审倾销和损害两方面;第三,申请书中低估了出口价格,高估了正常价值;此外,复审调查期内,俄罗斯进口数量下降,不可能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调查机关在期中复审调查中应当考虑公共利益。

  针对上述评论意见,2011年7月22日,申请人提交了评论意见。申请人认为:第一,本次期中复审案件符合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合乎世贸组织相关规则,正在进行的行政诉讼不应影响期中复审调查;第二,申请人基于进口数量、倾销幅度等实际情况申请发起倾销及倾销幅度复审,并未请求对产业损害进行复审,调查机关依申请确定复审范围,完全符合中国相关法律规定;第三,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无根据的出口价格数据和申请人无法获得的生产成本数据得出申请人提交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不可信的结论是无根据的;此外,申请人认为自俄罗斯进口产品数量的下降不能改变申请人针对倾销幅度提高提出的期中复审申请的事实基础,期中复审调查范围仅限于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审查而不包括产业损害。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人和上述两家俄罗斯公司的评论意见认为:第一,根据《反倾销条例》《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等法律法规,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调查不涉及损害认定,仅就反倾销措施生效后变化了的倾销幅度进行审查;第二,在中国司法程序尚未作出裁定前,调查机关发起对原措施的复审并不违反中国相关法律法规。

  二、被调查产品

  本次复审产品范围为原产于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产品。具体描述与商务部2010年第21号公告规定的产品描述一致。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被调查产品名称:取向性硅电钢,又称为取向电工钢、冷轧取向硅钢。

  英文名称:GrainOrientedFlat-rolledElectricalSteel。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取向性硅电钢是一种合金钢平板轧材,按重量计含硅量至少为0.6%,含碳量不超过0.08%,可含有不超过1.0%的铝,所含其他元素的比例并不使其具有其他合金钢的特性;厚度不超过0.56毫米;呈卷状的,则其可为任何宽度;呈板状的,则其宽度至少是厚度的十倍。

  主要用途:取向性硅电钢是电力工业行业不可缺少的一种软磁材料,主要应用于各种类型变压器、整流器、电抗器及大电机等行业。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72251100和72261100。

  三、终止调查

  2012年6月4日,本案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关于撤销取向性硅电钢倾销和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申请并请求商务部终止调查的申请》。申请人称期中复审立案后,中国国内市场情况有所变化,因此向调查机关提出撤销其期中复审调查申请并请求终止调查。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调查机关决定自2012年6月21日起终止对原产于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取向性硅电钢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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