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发布日期:2012-11-27    浏览次数:2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有关条文中的“物价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检查机构”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检查人员”和“物价检查人员”修改为:“价格行政执法人员。”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四、第七条修改为:“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五、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着装,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六、将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价格政策,建立和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价格监督的作用,可以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依法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价格信息和价格违法行为。”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五)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及依此收费;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费,或者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照原标准收费;

  “(四)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七)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者强迫接受有偿服务;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

  “(十)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和价格监督检查文书以及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佩戴的标志样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必须保护合法、公平正当的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动员社会力量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投诉。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检查;

  (二)依法查阅或者调阅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账簿、票据、文件等数据;

  (三)向价格违法案件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进行调查,抄录、复印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取证;

  (四)必要时可暂时封存、扣留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着装,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第九条 财政、税务、工商、质监、审计、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价格政策,建立和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价格监督的作用,可以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依法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价格信息和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帐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说明。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五)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及依此收费;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费,或者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照原标准收费;

  (四)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七)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者强迫接受有偿服务;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

  (十)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罚没,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价格监督检查文书以及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佩戴的标志样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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