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为规范本委行政许可行为,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条 本委实行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制度。申请人到本委提交申请、通过信函、登录本委网站“政务服务虚拟大厅”等方式提出的申请,由委政务大厅窗口(以下简称“窗口”)统一接受。
第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直接向窗口以外的其他有关处室递交行政许可申请的,接到申请的有关处室应当将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制度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申请人在场的,由申请人送窗口;申请人不在场的,由接到申请的有关处室转送窗口。
第三条 窗口在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根据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需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委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由申请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行政许可补正材料告知书》,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同时退还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委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由窗口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并由申请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签发日期为申请事项受理日期。窗口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转送相关处室办理,确有必要的报委领导审定后转送相关处室办理。
第四条 申请人现场咨询行政许可事项的,窗口人员应当认真答复。当场不能答复的,填写《行政许可申请咨询登记单》,写明咨询事项。需留置咨询人资料的,应当在《行政许可申请咨询登记单》上注明留置材料的名称、份数和留置日期。
有关承办人员应当予五个工作日内在《行政许可申请咨询登记单》上填写答复意见,告知咨询人。
第五条 本委实行行政许可统一指定承办处室制度。由承办处室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指定相应行政执法人员担任“行政许可事项承办人”。“行政许可事项承办人”负责下列工作:
(一)组织审查行政许可事项,提出初审意见;
(二)组织协调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委协办处室会签意见;
(三)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呈报处室负责人、分管领导审批;
(四)将行政许可文书、档案立卷存档;
(五)办理完毕后及时将行政许可证件或有关文书送达窗口交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
(六)依法应当由“行政许可事项承办人”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审查和决定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审查方式包括书面审查、现场核查、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听证等方式。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本委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八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承办处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核查笔录。核查笔录应如实记录核查过程,一般应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承办处室提出意见,委分管副主任审定后,填写《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告知书》,由窗口告知利害关系人,或者在本委网站等媒体予以公告,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的权力。承办处室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的过程中,应当记录,填写《行政许可事项陈述申辩笔录》,载明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理由、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由各方签字确认。
第十条 需其他处室协办的行政许可事项,协办处室在《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协办意见;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要求有关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事项承办人根据论证、听证、调查结果及协办处室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出具行政许可初审意见,填写《行政许可审批表》,经承办处室负责人复审后,报分管委领导审查决定或由委务会集体讨论决定。行政许可决定应以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形式书面作出。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写明申请人基本情况、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的理由、行政许可的依据、准予许可决定、许可数量、许可范围、许可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日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名称并加盖印章等。
行政许可决定如果附有条件和期限的,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书》中明确。
第十三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由窗口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写明申请人基本情况,不予许可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告知当事人如对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注明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日期、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名称并加盖印章等。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本委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三章 期限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行限时办结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需服从其规定外,自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至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止,十四日内办结。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预期可在延长期内处置完毕或者加以消除的,经承办处室以填写《延长行政许可办结时间审批表》的形式书面申请,分管委领导同意,可以延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由承办处室以《行政许可事项延期办理通知书》或谈话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同时说明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涉及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以外的其他现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协调的;
(二)行政申请受理后,已经出现可能影响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执行的重大情况并且尚未消除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本委无法正常办公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长期届满,承办处室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包含本委内部协办所需时间,但不包括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有特别程序所需的下列时间:
(一)作出决定前依法需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
(二)作出决定前,因公开听证所需的时间;
(三)其他应当或者可以依法不予计入的时间。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先经本委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十四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有关请示文件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有关主管部门。
审查申请人通过下级行政机关上报的行政许可申请,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按照行政许可审查与决定程序,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变更决定,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收回原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注销”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延续按照行政许可审查与决定程序,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
第四章 公开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公开内容由本委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处室提供,由承办处室实施。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稳私外,应当公开。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公开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
(二)办理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决定、期限、听证、变更、延续、特别规定程序;
(四)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格式文本;
(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六)行政许可受理情况和审查结果;
(七)投诉渠道、监督机构及举报电话。
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不同内容、性质、要求、对象等,行政许可采取利用公告栏发布公告、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发布、本委网站公布等多种形式予以公开,并为公众提供无偿查询。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修改或者取消本委行政许可事项时,或因职能调整引起公开内容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公开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于更新公开后申请人有疑义的行政许可事项,本委承办处室应当向申请人做好相应的说明、解释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本委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被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以及对全省各级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许可,谁监督”的原则,监督检查由作出行政许可的处室及法规处、监察室等有相应职责的处室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二)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
(四)不得借监督检查向被许可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八条 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书面核查、抽样检查和实地检查等。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九条 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被许可人不按要求履行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一条 撤销行政许可,由承办处室或由法规处、监察室提出建议,报分管委领导审查决定;重大事项应当经委务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监察室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委行政许可事项的投诉举报,监察室将受理的投诉举报材料转由相关业务处室或会同相关处室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三条 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立案归档备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