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4日第12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实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本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确定工作的程序,加强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管理,依据《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的确定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是指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以及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组织开展产品质量鉴定的单位。
第三条(名录管理)本市对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实行名录管理。
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根据全市产业结构、技术条件等实际情况,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自愿申请、择优确定的原则予以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申请条件)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从事质量鉴定工作的业务背景和技术能力,设置专门的鉴定组织管理部门,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
(三)鉴定组织管理部门应具有3名以上专职的质量鉴定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与质量鉴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四)在其申请鉴定的领域至少应有3名以上的鉴定专家,其中半数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五)具有较好的社会信誉;
(六)诚实守信,没有不良的社会信用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在申请同一个产品质量鉴定领域时,具有国家级质检机构资质的申请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确定为鉴定组织单位。
第五条(鉴定专家条件)质量鉴定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2.具有相关专业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取得相关行业执业资格,并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3.具有相关专业技师以上职业技能等级资格,并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
(三)熟悉本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要求,了解与质量鉴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四)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适应质量鉴定工作需要。
第六条(申请部门及材料要求)申请列入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的单位应当按照《产品质量鉴定范围分类目录》,于每年12月份向市质量技监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四)具有与鉴定范围相适应的业务背景和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文件材料;
(六)部门设置及人员配备的文件和材料;
(七)专家资质证明、承诺等相关材料。
(八)单位诚信的相关证明材料。
以上第(二)至第(八)项材料应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审核和确定)市质量技监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通过审核的申请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对未通过审核的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审核结果及理由。
对被公示单位提出的异议,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市质量技监局对公示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单位,确定为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并将确定结果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市质量技监局在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当年确定为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的名录。
第八条(鉴定组织单位的责任)鉴定组织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产品质量鉴定,并对质量鉴定报告全权负责。
第九条(鉴定范围变更)鉴定组织单位要求变更鉴定范围的,应按本规范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申请。
第十条(需报告情形)鉴定组织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质量技监局:
(一)鉴定组织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鉴定组织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鉴定部门负责人进行调整的;
(四)鉴定专家进行调整的;
(五)发生质量鉴定事故或者违法违纪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需及时报告的情形。
第十一条(年度报告)鉴定组织单位每年12月应向市质量技监局书面报告年度工作情况。年度报告应包括:鉴定组织单位基本情况、相关信息变更情况、当年度开展鉴定工作的情况,申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
第十二条(监督)市质量技监局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的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将其从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的名录中剔除:
(一)申请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超出申请鉴定范围开展质量鉴定工作的;
(三)违反程序组织开展产品质量鉴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应当报告而未及时向市质量技监局报告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组织开展产品质量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