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2〕18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规定,为了加强工伤保险费率管理,现将《重庆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原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核定的该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用人单位发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占该用人单位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含历年补缴和预缴)的百分比。
用人单位发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是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用人单位工伤人员待遇的费用总额,包括按结算办法规定当年发生次年结算的费用。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条 根据劳社部发〔2003〕29号对行业划分的规定,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于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后,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最高不得超过7%,二类行业最低不低于0.6%、三类行业最低不低于2.2%。具体浮动办法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用人单位实行工伤保险费率下浮:
1.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为0的,费率在用人单位上年缴费费率的基础上下浮50%;
2.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小于或等于10%的,费率在用人单位上年缴费费率的基础上下浮20%。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用人单位实行工伤保险费率上浮:
1.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高于或等于110%,低于120%的,费率上浮到用人单位上年缴费费率的110%;
2.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高于或等于120%,低于150%的,费率上浮到用人单位上年缴费费率的120%;
3.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高于或等于150%,低于200%的,费率上浮到用人单位上年缴费费率的130%;
4.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高于或等于200%的,费率上浮到用人单位上年缴费费率的150%。
(三)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高于10%,低于110%的,执行用人单位上年缴费费率。
第六条 浮动费率由各区县(自治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于每年4月核定,并在下达的征缴计划中予以明确。
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范围内: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发生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不按规定申报参加工伤保险人数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二)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然年度是指每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上年度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一年的,不参加本年度的费率浮动。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