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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45号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进口氯丁橡胶反倾销期中复审立案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2-08-09    浏览次数:2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2年第45号
【发布日期】2012-08-08


  2005年5月10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23号公告,决定自2005年5月10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欧盟的进口氯丁橡胶征收反倾销税。

  2010年8月25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49号公告,对原产于日本的进口氯丁橡胶实施的反倾销措施作出期中复审裁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进行了调整。

  2011年5月9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21号公告,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欧盟的进口氯丁橡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作出期终复审裁定,决定自2011年5月10日起,继续按照商务部2005年第23号公告、2010年第49号公告,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欧盟的进口氯丁橡胶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5年。

  2012年6月8日,重庆长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氯丁橡胶产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主张日本电气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向中国出口氯丁橡胶的倾销幅度加大,超过了该公司目前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请求对适用于该公司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商务部按照《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在收到申请后于2012年6月18日通知了日本驻华大使馆,并向其转交了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概要。在规定期限内,商务部收到了日本电气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提交的评论意见。此外,氯丁橡胶有关下游产业的协会-中国胶粘带和胶粘剂工业协会和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向商务部提交了评论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商务部可以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对有关出口商、生产商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期中复审。

  商务部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国家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等有关情况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商务部认为,重庆长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已提高的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商务部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电气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的进口氯丁橡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

  现将有关复审事项公告如下:

  一、产品范围

  复审产品范围为原产于日本电气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的进口氯丁橡胶。具体描述与商务部2005年第23号公告、2010年第49号公告、2011年第21号公告规定的产品描述一致。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被调查产品名称:氯丁橡胶。

  英文名称:Chloroprene Rubber。

  具体描述:外观呈乳白色至米黄色或浅棕色片状或块状物,不含滑石粉以外的机械杂物,无焦烧粒子。其化学特性为:由2-氯-1,3-丁二烯经乳液聚合制成的均聚物。其分子量一般为10~20万,相对密度1.15~1.25,玻璃化温度-45℃,有极性,具有规整的分子排布和可逆的结晶性能。

  主要用途:氯丁橡胶主要用做电线电缆护套、胶管、耐油橡胶制品、耐热传送带、印刷胶棍、胶皮水坝、建筑用密封条、公路填缝密封胶、桥梁支座、油田用电线防水帽、阻燃橡胶制品、各种密封圈垫以及化工设备防腐衬里和氯丁橡胶胶粘剂等,以及用于建筑防水材料、密封材料、粘合剂、海洋开发、医疗卫生、能源开发等方面。

  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中税则号为:40024910其他初级形状的氯丁二烯(氯丁)橡胶、40024990未列名氯丁二烯(氯丁)橡胶。

  二、复审调查期和复审范围

  (一)复审调查期: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 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

  (二)复审范围:本次复审审查范围是适用于原产于日本电气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的进口氯丁橡胶产品的反倾销税税率。

  三、复审程序

  (一)利害关系方评论。

  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对本复审提出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问卷发放。

  商务部为获得其认为调查所需的信息,将根据需要发送调查问卷给相关利害关系方。对调查问卷所作的答卷应当在调查问卷发送之日后的37日内按问卷要求提交。

  (三)听证会。

  利害关系方可以按照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规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书面请求,商务部认为必要时也可主动举行听证会。

  (四)实地核查。

  商务部在必要时将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进行实地核查;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任何材料均应包括同意接受核查的声明;核查前,商务部将提前通知有关国家和企业。

  四、不合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五、联系方式:

  商务部的联系地址:

  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联系人:余金保、丁满清
  电话:86-10-65198197;65198409
  传真:86-10-850934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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