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科委加强科技成果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3

  苏州市科委加强科技成果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提高科技成果鉴定质量,保证科技成果鉴定活动严肃、认真、客观、公正的进行,有效地规范和加强科技成果的管理工作,根据原国家科委94年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参照科技部即将出台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科技成果处(下简称“成果处”)是科委管理、指导和监督科技成果鉴定的归口部门,在本委内负责组织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并具体主持非计划项目鉴定工作,同时委托高新处、计划处、农业处主持省市计划项目的鉴定,实行统一登记、编号、存档管理。

  第二条:负责具体主持科技成果鉴定的处室,应对鉴定资料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经处室负责人同意后,转成果处。成果处对全部鉴定项目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经负责人同意后办理批准鉴定手续。申请省科委组织的鉴定项目以及非计划项目的鉴定,由成果处进行实质性审查,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办理上报或批准鉴定手续。

  第三条:主持鉴定的工作人员由处室主要负责人确定,报请分管主任同意,每一项鉴定工作参加的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2人;重大项目的鉴定,成果部门可参加1人;由部省、市其它部门组织的鉴定,邀请本委派人参加的,报分管主任同意,派一人参加会议。

  第四条:负责鉴定资料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处室,应该重点加强对下列内容的审查:

  1、“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内容是否真实,鉴定是否具备条件。计划项目应对照“计划任务书”要求,看是否全面达到计划指标及符合相关进度,列入计划不足一年的原则上不予鉴定;提出申请鉴定的单位,必须是计划任务书中“第一完成单位”。

  2、确定参加鉴定活动的专家是否落实,是否具有相应资格和条件。

  3、试制总结应清除、完整,能反映被鉴定项目的试制过程和技术内容。

  4、检测报告必须由国家、省指定的专业权威机构提出,应有明确的结论并加盖公章。由当地技术质量监督检验所完成的检测报告,暂时在本市范围内适用,应尽快过渡。除样机鉴定外,检测必须抽样(因送样只对来样负责,不能作为鉴定和评价的依据),同时应提供相关标准或性能指标依据。

  5、查新报告必须由科技部或省科委指定的有资格从事国内外资料查新的机构提出,结论应真实可靠。应逐步创造条件由组织单位委托查新。

  6、如有必要,应指定被鉴定单位提供国内外相关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

  7、用户意见应具体详尽,真实可靠,不少于3份。

  第五条:鉴定会可开可不开的应尽量不开,必须召开的应充分作好会前准备,无特殊情况申请鉴定方一般应在鉴定会召开20天之前提供鉴定申请,否则不予受理。

  第六条:为了防止鉴定会流于形式,客观评价被鉴定项目技术水平、经济和社会效益及推广前景,鉴定会必须采取鉴定专家与被鉴定单位的“双盲制”。

  1、鉴定委员会必须有7至15名专家组成,少于7名专家形成的“鉴定证书”,一律无效

  2、参加鉴定的专家对组织鉴定的机构负责,其人选由成果处或与主持鉴定部门协商,从省科委和本委“技术成果鉴定专家库”中随机选择。市鉴定项目以使用市专家库为主;报省科委组织鉴定项目,专家从省、市专家库中选择。为逐步适应和过渡,申请鉴定单位可适量推荐专家参加鉴定,但不得超过专家总人数的一半,并应逐步减少和取消。

  3、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鉴定会不应邀请无关行政人员参加。

  4、鉴定工作开始时,主持鉴定人应明确参加鉴定专家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上级委托鉴定的项目,应当众宣读“委托书”,便于各方监督。

  5、鉴定主持人应安排专家详细阅读鉴定材料、被鉴定单位出席答辩,最后组织专家在检测报告、查新结论、答辩评议等基础上,独立讨论形成“鉴定意见”。专家意见有分歧和保留的,应在鉴定意见中如实反映。鉴定意见形成以后向被鉴定单位宣读。被鉴定单位认为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并有足够书面证据的,经主持人同意可组织鉴定委员会复议一次。

  6、鉴定专家认为需要的,应对科技成果进行实地考察。

  第七条:鉴定会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提出申请鉴定单位承担。

  1、根据国家规定,组织主持鉴定单位应向鉴定专家支付鉴定咨询费、旅差费,其费用由被鉴定单位预支,最后凭据结算;被鉴定单位在鉴定过程中不得直接向专家支付咨询费和额外赠送礼品。

  2、鉴定过程中,被鉴定单位不得安排超标准用餐。

  3、组织和主持鉴定会是一种职务行为,有关国家公务员不得接受咨询费。

  第八条:鉴定证书形成后,主持和组织鉴定单位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鉴定专用章,统一打印,由成果处归档备查。

  第九条:科技成果的函审鉴定,火炬项目、星火项目、成果推广项目以及市科技基金项目的验收,计划项目的总结验收,应参照上述办法精神执行。

  第十条:要尽快培育具有科技成果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在获准的领域范围内,独立和协助开展科技成果鉴定,使科委摆脱具体繁琐的鉴定活动,这是成果鉴定改革的方向。

  承担鉴定工作的中介服务机构,应与被鉴定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

  第十一条:本暂行办法从2000年7月1日起,在苏州市及所属各市科委试行,由苏州市科委成果处负责具体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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