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发布日期:2012-12-18    浏览次数: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珍稀、濒危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加强野生植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包括野生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吉林省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农委”)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主管全省农业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设立农业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农业野生植物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农委农业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由省农委有关处室及直属单位组成。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植物保护

  第四条 省内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制定和调整,由省农委提出初步意见,报农业部审定。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农委负责提出,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省农委按照《办法》第五条规定负责在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划定并建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点野生植物类型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按照农业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标志管理的规定,建立国家或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第七条 省农委根据需要,组织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国家重点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档案,为确定国家重点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及保护方案提供依据。

  第八条 省农委建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监测制度,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野生植物监测,掌握其动态变化情况,加强对野生植物保护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监视、监测本辖区内环境质量变化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情况的影响,并将监视、监测情况及时报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由于环境影响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条 对在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地或周边地区实施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条例》规定对建设项目提出具体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长受到威胁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野生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野生植物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四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实行采集许可制度。禁止未经许可采集国家级保护野生植物。

  第十五条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特殊需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并按下列要求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

  (一)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应当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并经省农委签署意见后,向农业部或者其授权机构申请采集证。

  (二)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采集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农委申请采集证。

  第十六条 负责签署审核意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同意采集的,报送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负责核发采集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集许可证后,应当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核发之后,审批单位应当向农业部备案。

  第十七条 取得采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植物种(或亚种)、数量、地点、期限和方式进行采集。采集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批准采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农业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查验。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的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实时监督检查,并应及时向批准采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农业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采集许可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非采集的方式获取野生植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采集申请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或者采集申请的采集方法、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不当的;

  (三)根据野生植物资源现状不宜采集的。

  第十九条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省农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条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许可为一次一批。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许可文件应当载明野生植物的物种名称(或亚种名)、数量、期限、地点及获取方式、来源等项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限定采集方式和规定禁采期。

  省农委负责规定采集方式和禁采期。

  禁止在禁止采收期内或者以非法采集方式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二十二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应当填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并经省农委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农业部申请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批表》。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并经农业部批准进行野外考察的外国人,应当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的陪同下,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植物种类进行考察。

  省农委或其授权的农业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外国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察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告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

  外国人野外科学考察结束离境之前,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此次科学考察的报告副本。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等文书格式由省农委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农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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