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发布日期:2012-04-19    浏览次数:1
    

(2009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完善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各项制度,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提出妇女合法权益保障的意见和建议,做好妇女权益保障的各项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尊重社会公德,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妇女行使政治权利。
    第十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以及决定重大事项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工作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比例不得低于20%,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应当占本单位女职工总人数的20%以上。
村(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妇女领导干部。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学校招生,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标准。学校不得限定女生的录取比例,国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和自我保护教育,保障女性青少年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就学困难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负责组织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组织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促进妇女就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并保障妇女在享受社会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机会,并将妇女就业纳入整体就业规划,对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就业指导和援助。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歧视妇女,除法律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录用女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妇女。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可以与女职工方共同协商,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六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用人单位不得以妇女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或者取消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影响其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障、劳动保险、生育保险、劳动保护和妇女保健等方面的规定,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为妇女安排不适合其从事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育保障的投入,逐步建立与完善生育保险制度,推行住院分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妇女的常见妇科病普查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为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  夫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共有权属证书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第三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期内,农牧区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农牧区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牧区妇女因分户、结婚、离婚等情形,可以对家庭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并依法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农牧区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依法流转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挠或者强迫农牧区妇女迁移户籍,侵害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
    第三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
    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要求建房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给宅基地。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依法需对女性身体进行检查、搜查的,应当由女性执法人员进行。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封建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八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以及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受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投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四十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雇用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或者提供色情服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上述行为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禁止组织、胁迫、诱骗、利用女性未成年人、女性残疾人从事街头乞讨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广告、商标、展览橱窗、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其他媒介中不得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的内容。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妇女肖像。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不受侵犯。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封建婚姻。
    禁止以任何方式干涉妇女婚姻自主权。
    第四十三条  夫妻离婚时,男方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女性的人身权和居住权。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的生活,不得妨碍其行使对子女的探视权。
    第四十四条 夫妻离婚时,其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谐。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纳入各地区、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第四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受害妇女所在单位,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予以劝阻、调解或者向公安机关报警。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接到有关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报警,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机构应当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家庭暴力。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应当依托救助管理机构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为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救助。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救治受害妇女,保存诊疗记录,并协助公安机关的调查。
    各级妇联组织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服务及其他支持和帮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财产、精神和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妇女联合会提出纠正建议,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事件,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构成行政处罚的,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对行为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一)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
    (二)以性别为由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标准以及限定女生的录取比例的;
    (三)女性毕业生达到录用、聘用条件,录用、聘用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
    (四)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的;
    (五)有关学校拒收流动人口中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
    (六)在享受福利待遇、晋职、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七)用人单位在妇女结婚、怀孕、产期、哺乳期内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
    第五十四条  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害妇女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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