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章程(试行)

发布日期:2012-12-20    浏览次数:1

  广东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章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的设置和运作,保证各级监委会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省各级监委会。

  第三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监委会,广东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省政府设立。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人员组成

  第四条 监委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行业专家代表、学术专家代表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组成,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名。

  第五条 监委会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担任,常务副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协助分管社会保险工作的副秘书长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代表担任,副主任委员由纪检监察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总工会等单位委派的负责人和用人单位代表、专家学者代表担任。

  第六条 监委会委员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行业专家代表、学术专家代表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

  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由经济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或行业协会从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人员中推选;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卫生、公安、工商、金融办、人民银行等部门委派本领域行业专家参与监委会工作;学术专家代表由有关部门、大专院校、医疗机构或学术团体推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由同级人大、政协推选。

  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学术专家代表也可以通过自我推荐方式产生。

  推选、委派和自我推荐的代表必须符合本章程第九条规定条件,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方可担任监委会委员。

  第七条 监委会中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行业专家代表、学术专家代表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人数不少于监委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二,非政府部门代表不少于二分之一。

  第八条 各级监委会每届任期为五年,监委会委员实行委任制,连续担任委员最多不超过两届。监委会委员任期届满的,委员资格自动终止。监委会委员在任期内出现空缺的,按第五、六条规定及时增补。每届任期内,委员的增补和替换由监委会会议审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九条 监委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掌握、运用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有效监督;

  (二)热心社会保险监督工作,具有一定的议事协调能力;

  (三)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公道正派,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监委会纪律。

  第十条 监委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委会免去其委员职务:

  (一)失去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二)不履行职责的;

  (三)未经批准无故不参加会议的;

  (四)主动申请辞去委员职务的;

  (五)其他因工作、职务变动等因素影响其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十一条 监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公室主任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管领导兼任,常务副主任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内设机构负责同志兼任。

  监委会副主任为政府职能部门和工会代表的,由本部门和总工会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为联络员,配合监委会办公室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监委会及其办公室所需的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 监委会及其办公室职责

  第十三条 监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督促落实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召开监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同级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及投资运营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投资等管理、监督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等;

  (三)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四)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和处理建议。

  (五)承办上级监委会和同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监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拟订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管理制度,组织落实监委会的各项决定,草拟监委会工作计划和报告;拟订监委会全体会议和主任会议议题;

  (二)组织审阅提交监委会审议的相关材料,听取社会公众对社会保险工作的监督意见;向监委会提出社会保险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建议;

  (三)组织监委会委员开展社会保险监督工作的学习、宣传活动及培训工作;

  (四)负责统筹协调监委会委员的推选(含委派、自荐)、增补和退出工作;负责各成员单位和监委会成员的联系及重大事项的通报工作;

  (五)承办监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监委会委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监委会委员行使下列权利:

  (一)参与监委会组织的会议和各项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通过审阅文件、实地观察、与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及其他相关群体进行面谈等,对社会保险工作进行实地调研和考察,发现问题,及时向监委会反映并提出整改意见;

  (三)关注和听取公共舆论对社会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批评,并向监委会反映;

  (四)对监委会重要工作决定或决议行使表决权;

  第十六条 监委会委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席监委会的会议,参加监委会各项活动,履行监督职责;

  (二)接受监委会的领导,执行监委会的决定;

  (三)保守秘密,遵守社会保险监督工作纪律,积极维护监委会的社会公信力;

  (四)及时收集、反映社会保险工作中的问题。

  (五)完成监委会交办的工作。

  第五章 监委会工作规则

  第十七条 监委会定期或根据需要,召开监委会全体会议或主任会议,通报社会保险监督管理的重要情况,部署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的工作安排,研究协调社会保险监督管理方面的问题,探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的发展趋势,提出改进社会保险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监委会全体会议由监委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监委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或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可临时决定召开监委会全体会议。监委会主任会议由监委会主任召集,监委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以及监委会办公室主任、常务副主任参加。

  第十九条 监委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监委会全体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才能召开,决议事项经参加会议的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监委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和委员的变更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监委会召开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发送全体委员,抄送相关政府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条款的修改由省监委会会议提出,报省政府审定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由省监委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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