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2年第65号
【发布时间】2012-10-29
2010年9月21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56号公告,决定自2010年9月24日起,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征收反倾销税。
2012年9月25日,广东肇庆星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向商务部提出申请,要求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希杰集团、麒麟味元食品公司和原产于泰国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申请人主张终裁后上述生产商向中国出口的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的倾销幅度加大,超过了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请求计算过去一年上述生产商的倾销幅度,并相应修改反倾销税税率。
10月9日,商务部就收到申请事宜通知了印度尼西亚驻华使馆及泰国驻华使馆,并向其转交了期中复审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概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商务部可以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对有关出口商、生产商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期中复审。
商务部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等有关情况进行了审查。商务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已提高的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要求。商务部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开始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希杰集团、麒麟味元食品公司和原产于泰国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现将有关复审事项公告如下:
一、产品范围
复审产品范围为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希杰集团、麒麟味元食品公司和原产于泰国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具体描述与商务部2010年第56号公告规定的产品描述一致。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被调查产品名称: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包括3种产品,即5'-肌苷酸二钠、5'-鸟苷酸二钠和呈味核苷酸二钠,分别可简称为IMP、GMP和I加G (英文分别为Disodium 5'-Inosinate、Disodium 5'-Guanylate和Disodium 5'-Ribonucleotide)。被调查产品范围不包括同属于核苷酸类的腺苷酸(5'-AMP)、胞苷酸(5'-CMP)、尿苷酸(5'-UMP)及三磷酸腺苷(ATP)等核酸类产品。
产品种类:食品添加剂
产品描述:(一)关于5'-肌苷酸二钠。其分子式为C10H11N4Na2O8P·7.5H2O(不含水分子的化学分子式为:C10H11N4Na2O8P),分子量为527.25(不含水分子的分子量为392.17),结构式为
(二)关于5'-鸟苷酸二钠。其分子式为C10H12N5Na2O8P·7H2O(不含水分子的化学分子式为:C10H12N5Na2 O8P),分子量为533.26(不含水分子的分子量为407.19),结构式为
(三)关于呈味核苷酸二钠(即I加G)。其中含有不低于97%、不高于102%的C10H11N4Na2O8P和C10H12N5Na2O8P当量。IMP和GMP在I加G中所占的比例在48%和52%之间。
物理化学特征:IMP、GMP和I加G均为无色或白色的结晶或白色粉末;PH值均在7.0-8.5之间;均易溶于水,微溶于乙醇,几乎不溶于乙醚。
主要用途:食品增鲜剂,用于味精、鸡精、酱油等调味品中以提高鲜度。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349990、38249099
二、复审调查期和复审范围
(一)复审调查期: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 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
(二)复审范围:本次复审审查范围是适用于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希杰集团、麒麟味元食品公司和原产于泰国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的反倾销税税率。
三、复审程序
(一)登记应诉。
拟应诉的利害关系方应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办理登记参加应诉,同时应向商务部提供其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对中国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
(二)利害关系方评论。
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对本复审提出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三)问卷发放。
商务部为获得其认为调查所需的信息,将根据需要发送调查问卷给相关利害关系方。本案调查问卷届时可在商务部网站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子网站(网址为http://gpj.mofcom.gov.cn)"案件动态"栏目下载。对调查问卷所作的答卷应当在调查问卷发送之日后的37日内按问卷要求提交。
(四)听证会。
利害关系方可以按照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规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书面请求,商务部认为必要时也可主动举行听证会。
(五)实地核查。
商务部在必要时将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进行实地核查;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任何材料均应包括同意接受核查的声明;核查前,商务部将提前通知有关国家和企业。
四、不合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五、联系方式:
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联系人:陈睿、李国刚
电话:86-10-65198740;65198747
传真:86-10-65198164
附件: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措施期中复审调查应诉登记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