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发布日期:2012-12-21    浏览次数:2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行政复议工作程序,依法及时处理行政复议案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委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委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办公室负责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法规处具体办理本委的行政复议事项,各业务处室予以协助、配合。

  第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以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五条  公民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申请人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或者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举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活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办公室接收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制作接收材料清单一式两份,注明材料名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由提交人和接收人签字确认。其他处室不得接收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办公室在接受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于1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接受材料清单转交法规处办理。办公室应留存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接收材料清单复印件各1份。

  第十条 本委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做出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在本委的受理权限范围内、符合《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但是不属于本委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四)其他申请人对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告知其不再受理,并附送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五)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六)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法规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一条 除本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外,行政复议申请自法规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本委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本委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三条 法规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可以向本委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委经过审查认为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允许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查阅;

  (二)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查阅时,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并有本委法规处、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场;

  (三)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述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法规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规处认为必要时,经本委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法规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七条 涉及群体性事件、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敏感问题等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提交本委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符合《实施条例》规定情形的,本委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本委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本委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本委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法规处提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建议和说明后,经主管委领导审查同意,报送本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本委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本委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送交相关机关。

  行政复议期间法规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制度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复议的政策文件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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