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2-24    浏览次数:1

各州(市、地)、县(区、行委)发改委(局)、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监察局、财政局、价格认证机构,省直各机关单位纪委、省纪委监察厅各派驻纪检组、监察处:

  为进一步加强对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管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印发的《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中共中央纪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35号),《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号公告),《青海省赃物、没收物、纠纷财物估价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1号令)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监察厅、原物价局《关于印发<青海省涉案价格鉴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青价研字[99]第065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我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有关问题进一步规范如下:

  一、涉案财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相关权力的组织、仲裁等机构在办理案件中所涉及的财物。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和仲裁机构等(以下简称委托机构)的委托,对各类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及服务等进行价格鉴证的活动。每个行政区只设一个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价格鉴证是司法、行政执法程序在价格领域的延伸,其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要求很高,不同于一般的社会中介价格评估,尤其刑事案件价格鉴定,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的判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政策法律性强,时限要求高,责任重大。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须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关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非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三、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业务,必须具有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方可从业;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方可执业。

  四、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法院、检察院、公安、行政执法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等的委托,按照《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委托书》的要求开展价格鉴证。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经委托机关依法定程序确认后,作为其审理、裁决、执行案件中确定涉案财物价格的依据。

  五、根据国务院令第412号和省政府52号令规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和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定属于行政许可事项,未取得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机构及人员,不得从事价格评估活动。

  六、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印发的《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中共中央纪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35号)中有关规定,各级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国家机关委托的刑事案件、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不收费,该项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价格认证中心业务量的大小,核定专项经费拨款或补贴。

  省发展改革委       省纪委        省法院

  省检察院      省公安厅     省监察厅    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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