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二)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年收购量50吨以上的”。
(三)删除第九条第三款。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予以换发新证;不予延续的,应当注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并予以公示。”
二、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进行产业化养殖、经营餐饮、娱乐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限期拆除相关设施。”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城市供水等部门和江河(湖泊、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七)在无良好隔渗地层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或者经营餐饮、娱乐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江西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等。”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预警和防御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气象灾害的防御意识,提高防御、自救和互救能力。”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教育、铁路、民航、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单位设置的专业电子显示牌,应当及时接收、显示预警信号。”
(四)将附件按照中国气象局2007年6月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的规定作相应修改。
四、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删除第三十三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