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设立和运作我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扶持我省创业投资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9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鼓励壮大创业投资资本规模,切实发挥创业投资在“加速发展、加快转型、推动跨越”中的重要作用。引导基金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
第三条 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发挥政府资金的杠杆放大作用,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克服单纯通过市场配置创业投资资本的市场失灵问题。主要通过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弥补一般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投资于成长期、成熟期和重建企业的不足。
第四条 引导基金采取决策、评审和日常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成立引导基金理事会,行使引导基金决策权;设立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对拟投资项目进行评审;委托专业基金管理公司对引导基金进行投资管理。
第五条 引导基金以独立事业法人形式设立,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规模和资金来源
第六条 根据省政府有关文件和省级专项管理规定,确定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模。
第七条 引导基金来源
(一)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二)引导基金运行的各项收益。
(三)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
(四)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资金来源。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运作原则与方式
第八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积极吸引省外优秀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团队来黔发展,大力培养本土创业投资管理团队。鼓励各市、州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第九条 引导基金投资运作主要以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为主,根据实际需要可采用跟进投资、融资担保等方式。具体要求如下:
(一)引导基金可参股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但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参股投资比例不高于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20%,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二)引导基金可跟随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创业企业,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管理机构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已经选定且尚未完成实际投资的跟进投资项目,跟进投资价格不高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价格,投资总额一般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50%,单个项目投资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三)引导基金按照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债权融资有关规定,在适当的时候对历史信用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支持。
(四)闲置资金的保值性投资(仅限于购买国债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金融产品)。
第十条 引导基金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开征集。按照引导基金年度资金计划,由引导基金出资人向全社会公开发布年度基金申报指南,拟与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或管理团队,根据指南要求进行申报。
(二)尽职调查。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经初步筛选的申请人资料和方案进行尽职调查,提出拟合作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并提出投资建议。
(三)专家评审。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创业投资企业提出的申请合作方案和尽职调查报告进行独立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
(四)最终决策。引导基金理事会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和实际情况,对引导基金使用方案进行最终决策。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的创业早期项目,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类产业项目进行跟进投资。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开征集。按照引导基金理事会批准的引导基金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由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向全社会公开发布年度跟进投资申报指南,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根据指南提交申请扶持方案。
(二)尽职调查。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上报的申请方案进行尽职调查,并提出引导基金跟进投资方案建议。
(三)专家评审。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创业投资企业提出申请方案和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的尽职调查报告进行独立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
(四)最终决策。引导基金理事会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和实际情况,对引导基金使用方案进行最终决策。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以参股方式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通过与创业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确定其投资方式及优先清偿权。引导基金可以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方式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三条 以优先股方式参股投资的收益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协商确定。跟进投资的投资收益按照创业投资运作分配惯例向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的投资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运作有关规定,采取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其他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不得干预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管理,不得担任所扶持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或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得参与投资设立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扶持对象
第十六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在省创业投资备案管理部门备案,接受监管。
(二)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且高管人员已取得良好的管理业绩。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2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四)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优先投资于贵州省范围内的企业。
(五)重点投资于政府扶持和鼓励的产业领域中的种子期和创业早中期企业,且有侧重的专业投资领域。
(六)管理和投资运作规范,具有严格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七)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七条 申请跟进投资的企业除满足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款规定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跟进投资对象仅限贵州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产业领域(由贵州省创业投资促进中心对外发布年度跟进投资申报指南),且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在贵州省的早中期创业企业。
(二)创业投资企业对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项目已经选定,或实际完成投资1年内。
(三)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五章 引导基金的决策与管理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政府金融办各派一位负责同志组成,对省政府负责。获得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拟投资项目和投资方案,报请理事会决策。报经理事会审议的拟投资项目及方案,需获得理事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作出投资决定。
引导基金理事会主要职责:决定引导基金基本管理制度,审定基金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审定基金股权投资退出方案,研究协调创业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等。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理事会成员单位组建评审委员会专家库。评审委员会每次随机抽取单数评委参加拟投资项目评审,其中专家比例不低于50%,且拟投资项目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项目评审。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条 设立省创业投资促进中心为引导基金事业法人,在引导基金运行初期,暂由省发展改革委分管负责同志兼任法人代表。
创业投资促进中心的主要职责:承担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职能;负责拟定引导基金的具体管理制度;发布年度引导基金申报指南;提出需理事会研究协调的重大事项;检查投资方案的实施情况;参与对所投资方的重大决策,监督投资资金使用;监督基金管理机构对基金的管理工作等。
第二十一条 受托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基金管理职责,按年提取日常管理费。管理费费率、计算方式和涵盖内容在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选择商业银行对引导基金进行托管,开设引导基金专户,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以及日常监管工作。资金托管银行应定期向创业投资促进中心报告资金情况。
第六章 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金融产品。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引导基金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引导基金运行安全。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不得干预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运作,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时,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对所扶持企业投资行为违法、违规或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情况下,应当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七章 引导基金的绩效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制定考核办法,定期对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资产进行绩效考核,并由审计部门对引导基金进行审计。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对受托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奖惩和续约、解约的依据。绩效考核及奖励办法由创业投资促进中心另行规定,报引导基金理事会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负责对创业投资促进中心和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管和指导。省创业投资促进中心和受托基金管理机构定期将引导基金投资运作情况报告理事会。其中,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需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应当建立项目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对引导基金的监督,确保引导基金运作的公开性。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州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来源、运作、管理、监督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