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国家收入收取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以下称减排量)所获得的收入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以下称国家收入)收取,根据《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修订)》和《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收入全额纳入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称基金)。
第三条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基金管理中心)是基金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国家收入收取和管理工作。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企业(以下称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国家收入。
第四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国家收入收取制度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国家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
国家收入=(核证减排量-捐赠联合国气候变化适应基金核证减排量)×交易单价×国家收入比例
捐赠联合国气候变化适应基金核证减排量,是指按照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规则,每次签发的核证减排量中捐赠给联合国气候变化适应基金的2%部分。
交易单价,是指项目业主与减排量购买方在减排量转让合同中约定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批准函认可的减排量转让交易单价。
国家收入比例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修订)》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基金管理中心开立银行专用账户,用于收取国家收入。
第七条项目业主应在每次核证减排量转让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中心提交加盖公章的《中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国家收入支付确认书》。《中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国家收入支付确认书》由基金管理中心制作,可从基金管理中心官方网站下载。
第八条项目业主应当在每次取得核证减排量转让收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收入专用账户支付国家收入。
减排量转让合同有相关约定的,国家收入也可由减排量购买方直接向基金管理中心支付。
第九条国家收入应当以减排量转让合同约定的币种或人民币收取。
以人民币支付国家收入的,汇率以本次国家收入结汇的现汇买入价为准,并提交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的银行结汇凭证复印件。
第十条减排量购买方以设备等有形资产或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向项目业主抵扣减排量转让合同所规定的交易价款的,项目业主应于本次核证减排量转让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国家收入。以人民币支付的,汇率以本次核证减排量签发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减排量转让合同约定币种兑人民币中间价为准,并提交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的汇率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交易单价为非固定价格的,项目业主须提交加盖企业公章的本次减排量转让交易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中心应在收到本次国家收入和证明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向付款方出具收款凭证。
按照减排量转让合同约定,由减排量购买方直接支付国家收入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收到本次国家收入后,向项目业主出具收取国家收入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对于缓缴、少缴、不缴国家收入的,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修订)》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中心对减排量转让交易进行备案。项目业主应当在减排量转让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双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报基金管理中心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项目业主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基金管理中心,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基金管理中心在收取国家收入过程中,应当保守项目业主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1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