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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新解四

发布日期:2012-12-10    浏览次数:2

  直辖市的区级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设区的市”仅应当包括直辖市(如北京、上海、重庆、天津)、较大的市及其他下辖有区的地级市。《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是行政区划概念,与行政级别无关。故直辖市下辖的区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有哪些?

  《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法享有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权。

  商务主管部门可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主要包括哪些?

  (一)特许人不具备《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店一年”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行为。

  (二)特许人没有按照《条例》第八条办理备案行为。

  (三)特许人没有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进行费用说明和履行报告义务的行为。

  (四)特许人没有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进行信息披露的行为。

  特许经营的行政处罚主体是什么?

  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

  《条例》规定的对特许人的行政处罚种类有几种?

  《条例》规定的对特许人的行政处罚种类有四种,分别是责令整改、公告、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

  特许人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应如何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

  (一)强化保密意识。特许企业在对外的信息披露中,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管理层其他成员、直接接触信息披露工作的招商人员或签约代表等必须具备强烈的保密意识。

  (二)健全保密制度。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不仅是防止泄密的手段,也是认定商业秘密能否构成的法律要件。

  (三)完善保密协议。通过保密协议,将保密义务和责任直接以书面方式明确约定,一旦发生泄密,也有利于进行索赔。

  特许人是否应该在与被特许人签订合同之前详尽披露信息?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许人在与被特许人签订合同之前,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因此,即使部分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也应当向被特许人充分披露。但是特许人在披露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时,可以要求被特许人签署有关保密协议。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主要指什么?

  为使被特许人知晓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的时间以及经验是否丰富,特许人应该披露其特许经营起始时间、直营店和加盟店的数量和分布地域等。这些信息可以帮助被特许人分析是否能够获得特许人提供的培训和技术支持。此外,特许人还应披露其直营店和加盟店的联系方式,被特许人据此可以考察已有的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市场竞争程度等情况。

  特许人有哪些信息披露义务?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同时应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条例》为什么要规定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由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存在信息的不对称性,使被特许人全面、完整、充分地了解特许人必要的信息,据此估算业务的潜在风险和可能获取的收益,《条例》设立了信息披露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旨在促进公平交易,减少商业欺诈,降低被特许人的经营风险,最大限度保护被特许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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