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现将省法制办正在审查的《云南省无线通信网络建设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13年8月31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或者云南省政府法制信息网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将意见反馈省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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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年8月16日
云南省无线通信网络建设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通信网络建设管理,保障移动通信安全畅通,维护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线通信网络的规划建设、基站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无线通信网络,是指由通信基站和移动终端组成的无线电通信系统。包括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和专用无线集群通信系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线通信网络信息基础设施纳入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规划,给予必要的政策资金支持。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线通信网络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工作,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相关频率指配、规划审查、基站设置审批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线通信网络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无线通信网络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禁止阻挠基站设置和维护,禁止破坏无线通信网络设施,禁止擅自拆除正在使用的基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无线通信网络发展规划。
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基站站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编制专用无线集群通信系统建设规划,应当征求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意见。
第六条 通信业务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乡发展需要和客户消费需求,合理布局、选址优化、资源共享,及时设置基站,扩大网络覆盖范围。
州、市运营单位编制的基站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审查结果。
省级运营单位编制上报基站建设规划前,应当听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有关部门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和林地利用、交通运输等规划,应当编制无线通信网络建设章节。
编制开发(园)区、城市更新片区、旅游景区规划和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铁路等建设规划,应当同时编制无线通信网络建设子规划。
无线通信网络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基站站址和机房、天面、管道等设置要求。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铁路、公路、轨道交通、民用机场等建设活动中,应当将基站机房、天线附着物、电源系统、传输管线等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同时审查有关无线通信网络建设的初步设计。
设计大型建筑物的室内分布系统,应当满足多套公众移动通信系统的共享要求。
第九条 运营单位占用场地、设施应当与权利人签订相关协议并支付场地、设施租用费。不得签订排斥其他运营单位共享相关基础设施资源的协议。
电网企业应当为基站设施的电力接入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章 基站设置
第十条 基站选址应当优先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建(构)筑物、设施或者政府物业场所选址。
政府物业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基站设置提供条件。政府物业以外的建(构)筑物、场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基站站址规划的要求,支持基站建设。
第十一条 根据基站站址规划,拟在下列地址设立基站的,其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天面以及设立所需的管道、机房的空间和电力等配套条件:
(一)政府建设的建筑单体或者构筑物;
(二)公园、生态控制区域、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设施、居住小区;
(三)政府建设的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室外基站的选址、设置使用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居民区选址的,优先在非居住建筑物上设置;
(二)在办公区选址的,应当符合安全控制区管理规定;
(三)确需在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名村名镇名街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选址的,应当符合景观风貌要求,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同意;
(四)在建(构)筑物上设置基站的,应当征得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同意,并采用小型化、隐蔽化的建设方案,天馈线走向和布局与建筑物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五)在民用或者商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基站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通知相关建(构)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
(六)在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已建基站站址半径200米范围内,不再新设基站。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无线通信网络室内无线电信号覆盖系统(以下简称“室内覆盖系统”):
(一)建筑物、构筑物内的信号盲区或者弱区;
(二)移动通信话务量高的大型场所;
(三)通信网络频繁切换的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室内覆盖系统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避免相互干扰。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的基站年度建设计划与其他运营单位的基站布局、选址重叠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协调共用同一站址资源。不能共用的,后提出基站设置计划的应当另行选址。
室内覆盖系统建设方案应当遵循多网合一、资源共享原则,书面征求其他运营单位意见。达成共建共享的协议的,应当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未达成协议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处理或者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 紧急情况下,运营单位可以依法设置应急基站,并及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急情况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停用或者撤销该基站。
执行特殊通信任务需要设置临时基站的,应当依法办理基站设置手续,临时基站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组织实施无线通信网络建设管理的监督检查、绩效评估制度,整合专用通信网资源,指导运营单位建立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协调处理机制,协调解决无线通信基站、室内覆盖系统建设的相关问题。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障基站正常运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无线移动网络建设和日常管理、维护等情况,提供网络运行报告、网络优化等相关资料;基站遭受破坏,致使通信网络中断的,应当及时抢修,恢复通信网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无线通信网络建设和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擅自拆除正在使用的基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予颁发电台执照,建设的基站不得使用;情节严重的,依法查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送基站建设计划进行施工的;
(二)不按照规划和建设方案建设网络和基站的;
(三)未经验收,擅自将基站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通信基站是指实现移动交换中心与移动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设施、设备。
移动终端是指在移动通信设备中,终止来自或者送至网络的无线传输,并将终端设备的能力适配到无线传输的部分。具有通话、综合信息处理、多媒体等功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云南省无线移动通信网络建设
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为了加强无线通信网络建设管理,保障移动通信安全畅通,维护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按照省政府立法计划的安排,2010年1月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云南省无线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这件规章草案送审稿由起草部门报送省政府后,省法制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书面征求了16个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召开了征求意见座谈会,赴丽江、迪庆、文山等地开展了立法调研,深入电信、移动、联通等运营企业广泛听取意见,赴上海、深圳等地学习考察。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办法草案。办法草案涉及的主要事项为:
一、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无线移动通信网络是由移动通信基站和移动终端组成的无线电通信系统,包括公众移动通信、集群通信等公用和专用无线电通信系统。随着我省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桥头堡战略的实施,无线移动通信事业高速发展。为落实国家《电子信息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和工信部等六部委《关于推进第三代移动通信网建设的意见》(工信部联通[2010]106号)文件,省政府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第三代移动通信网络建设的通知》(云政办发[2010] 76号)文件,要求加强3G网络建设,促进公众移动通信发展。全省3G网络建设进展迅速,已覆盖全省各地,累计投资36.347亿元,建设基站12856个,3G电话用户数33.5万个。目前,全省共有公众移动通信基站有21252座,移动电话用户约2000余万个。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要求城市建设为基站建设选址提供条件,无线移动通信网络基站建设与城乡发展同步。但无线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和管理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缺乏整体规划和长效管理机制,重复建设,资源浪费;二是基站选址、网络建设用地、共建共享难;三是无线移动通信网络设施保护有待加强;四是监督检查机制和法律责任需要进一步明确。这些问题妨碍了无线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和管理,影响了移动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了发展无线电通信事业,推进新一代无线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加强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和管理,保障移动通信安全畅通,有必要制定政府规章。
二、拟设定的主要制度
办法草案共六章二十四条,分别为总则、规划建设、基站设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拟设定的主要制度为:
(一)明确了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职责
针对无线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和管理涉及通信、国土资源等多部门职责不清,难以形成合力等问题,办法草案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2号县)精神,明确了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职责: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线通信网络信息基础设施纳入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规划,给予必要的政策资金支持;二是规定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线通信网络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工作,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相关频率指配、规划审查、基站设置审批等工作;三是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线通信网络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三条)
(二)明确了无线移动通信网络设施保护措施
在城市改造中,公众移动通信基站设施拆迁问题直接影响网络通信质量,为有效保障移动通信业务运营单位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办法草案规定:无线通信网络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阻挠基站设置和维护,禁止破坏无线通信网络设施,禁止擅自拆除正在使用的基站。(第四条)
(三)明确了无线移动通信网络发展规划制度
为了解决无线移动通信网络缺乏整体规划和长效管理机制,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问题,办法草案规定了以下规划制度:一是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无线通信网络发展规划。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基站站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建设单位编制专用无线集群通信系统建设规划,应当征求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意见。二是通信业务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乡发展需要和客户消费需求,合理布局、选址优化、资源共享,及时设置基站,扩大网络覆盖范围。州、市运营单位编制的基站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审查结果。三是 有关部门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和林地利用、交通运输等规划,应当编制无线通信网络建设章节。编制开发(园)区、城市更新片区、旅游景区规划和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铁路等建设规划,应当同时编制无线通信网络建设子规划。无线通信网络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基站站址和机房、天面、管道等设置要求。(第五条至第七条)
(四)明确了基站选址、网络建设用地、共建共享要求
为了解决基站选址、网络建设用地、共建共享难问题,保障无线移动通信建设与城乡同步发展,办法草案规定:一是基站选址应当优先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建(构)筑物、设施或者政府物业场所选址。政府物业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基站设置提供条件。政府物业以外的建(构)筑物、场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基站站址规划的要求,支持基站建设;二是明确了室外基站的选址、设置使用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三是运营单位占用场地、设施应当与权利人签订相关协议并支付场地、设施租用费。不得签订排斥其他运营单位共享相关基础设施资源的协议。电网企业应当为基站设施的电力接入提供便利条件。四是运营单位的基站年度建设计划与其他运营单位的基站布局、选址重叠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协调共用同一站址资源。不能共用的,后提出基站设置计划的应当另行选址。室内覆盖系统建设方案应当遵循多网合一、资源共享原则,书面征求其他运营单位意见。达成共建共享的协议的,应当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未达成协议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处理或者作出裁决。(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