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发布日期:2012-04-19    浏览次数:1
    

(1999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注重社会效益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推动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把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财政预算,设立专项资金,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鼓励、支持母婴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加强母婴保健领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自治区对边远、高寒、贫困县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章 母婴保健


  第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法为公民提供婚前和孕产期的保健服务,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为新生儿和婴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实施办法,对婚前医学检查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在城镇依法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在农牧区有计划、有步骤的推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六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医学意见:
  (一)育龄夫妻一方或双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三)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四)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接受结扎手术的费用不享受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的由受术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或企业解决。
  第八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第九条 大力提倡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员进行消毒接生。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及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并负责汇总和上报。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实施工作;
  (二)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指导,指导和帮助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母婴保健工作;
  (三)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家庭接生员进行培训,提高母婴保健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四)对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进行管理与监督;
  (五)对母婴保健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十五条 妇联、工会、共青团和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疗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专项服务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母婴保健服务。专业技术人员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自治区直属医疗保健机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涉外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由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推荐,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经审批提供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法施行终止妊娠、结扎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密。
  严禁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
  严禁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由5名以上人员组成,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自治区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终极鉴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开展有关宣传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边远、高寒、贫困的县乡(镇)、村从事母婴保健工作10年以上或在县以上从事母婴保健工作15年以上,并做出成绩的。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资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阻碍母婴保健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包括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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