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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宁夏保温被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07-09    浏览次数:2

宁农局(机)发〔2012〕30号

   

各市、县(区)农机局(中心)、农机监理所(站):

  为了强化农业机械和保温被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我区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和保温被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农机所有者、使用者、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部《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宁夏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宁夏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宁夏保温被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宁夏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2:《宁夏保温被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nth="7" day="5"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附件1:

  宁夏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农业机械质量管理,规范我区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水平,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宁夏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和农业部《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是指根据农业机械投诉者反映的质量信息,依据相关规定有针对性地采取质量调查、产品检测、质量督导、公布投诉处理结果等措施,从而达到解决纠纷,促进农业机械质量提高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等引起的争议。

  第四条 凡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等引起的争议,均可向当地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投诉。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或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工作,并保障必要的工作人员、条件和经费。自治区级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工作由自治区农牧厅农机局委托宁夏农业机械鉴定检验站负责。

  第六条 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的受理和调解实行无偿服务、属地管理、就近原则。

   

  第二章 投诉监督机构职责和条件

   

  第七条  自治区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上级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的工作制度和工作安排;

  (二)配合农牧厅农机局组织全区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体系建设,协助制定全区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工作制度;

  (三)受理全区群体性农业机械质量投诉,市、县(区)不能解决的重大农业机械质量投诉以及其他行政部门转交的投诉案件,调解质量投诉纠纷,必要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协助其他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处理涉及本区域投诉案件的调查等事宜;

  (四)定期分析、汇总和上报投诉情况材料,研究全区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情况,进行全区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情况通报,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企业或产品提出实施处理的建议;

  (五)参与自治区区域内农业机械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六)向农民提供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信息和投诉咨询服务;

  (七)对各市、县(区)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八条  市、县(区)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上级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的工作制度和工作安排;

  (二)配合当地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工作制度;

  (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案件,调解质量纠纷,协助上级或其他行政区域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处理涉及本区域投诉案件的调查等事宜;

  (四)及时报送当地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信息;

  (五)向农民提供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信息和投诉咨询服务。

  第九条 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工作要求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二)有必要的办公以及投诉受理场所;

  (三)有投诉电话、照相机、传真机、微机等相应的投诉受理设备和设施;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从事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热爱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一定的沟通协调能力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必要的农业机械专业知识;

  (三) 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农业机械管理工作3年以上;

  (四)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依法办事;
(五)经自治区及以上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机构培训合格。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其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的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第三章 投诉受理

   

  第十二条  投诉者应是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从事农业生产的农业机械所有者或使用者。

  第十三条  投诉者应当提供书面投诉材料,内容至少包括:

  (一)投诉者姓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被投诉方名称或姓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准确信息;

  (二)农业机械产品的名称、型号、价格、购买日期、销售商等信息;

  (三)质量问题和损害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故障状况描述以及与被投诉方协商的情况等信息;

  (四)有关证据。包括合同、发票、“三包”凭证、合格证等复印件。

  (五)明确的投诉要求。

  农忙季节或情况紧急时,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可以详细记录投诉者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反映的情况并与被投诉方联系进行调解,如双方能协商一致,达成和解,投诉者可以不再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质量投诉要求和被投诉方的;

  (二)消费者对投诉产品或者服务的瑕疵在购买或者接受之前已经知道的;

  (三)消费者未按产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保管、自行拆动而导致产品损坏或人身、财产损害的;

  (四)在国家规定和生产企业承诺的“三包”服务之外发生质量纠纷的(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人身、财产伤害的除外);

  (五)法院、仲裁机构、有关行政部门、地方消费者协会或其他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已经受理或已经处理的;

  (六)争议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无新情况、新理由、新证据的;

  (七)政策法规明确规定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

  (八)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复,记录并归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六条  投诉处理应坚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宗旨,以消费者和经营者自愿为基础,依据事实进行调解。

  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鼓励消费者与经营者在自愿的前提下自行和解。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及时将投诉情况通知被投诉方,并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进行处理,农忙季节应在2日内进行处理。争议双方经调解达成解决方案的,形成书面协议。被投诉方应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

  争议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参加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主持的调解,如因特殊情况当事人不能亲自到场,须委托他人代理,被委托人必须向调解主持人递交有效委托书,并出示身份证明。

  经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机构调解达成和解的,由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机构出具“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争议双方签字后,加盖农机投诉机构投诉专用章,一式数份,交争议各方并留存。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负责督促双方执行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需要进行现场调查的,征得投诉双方同意后,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可聘请具有资质的农业机械鉴定检验机构进行现场调查,其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调解中需要进行检验或技术鉴定的,由争议双方协商确定实施检验或鉴定的农业机械鉴定检验机构和所依据的技术规范。检验或鉴定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九条  调查、调解过程中案件涉及到其他行政区域时,其他行政区域所在地的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机构应给予配合。

  第二十条  被投诉方对投诉情况逾期不予处理和答复,在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催办三次后仍然不予处理的,视为拒绝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调解:

  (一)争议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者撤回其投诉的;

  (三)争议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和解方案的;

  (四)被投诉方拒绝处理的;

  (五)争议一方已向法院起诉、申请仲裁或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

  (六)投诉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第二十二条  符合第二十一条情况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主持填写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终止调解。同时告知争议双方若继续解决问题的其他合法途径。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投诉情况所反映问题的影响程度,特别是对群体投诉、集中投诉、重大质量事故或拒绝投诉处理的企业,在充分调查取证,并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将经销商及法定代表人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黑名单的经销商销售的产品不得再享受补贴,法定代表人不得再参与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活动。相关农机生产企业取消其经销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进口的农业机械质量安全事件,由自治区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相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第五章 信息报送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区)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当地本季度的投诉情况汇总上报自治区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机构;自治区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机构于每季度结束后10 个工作日内将全区的投诉情况汇总上报自治区农牧厅农机局和农业部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机构。

  各市、县(区)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机构,应于本年度12月10日前将当地的年度投诉情况汇总上报自治区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机构;自治区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机构应于本年度12月15日前将全区的投诉情况汇总上报自治区农牧厅农机局和农业部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发生群体投诉事件的应当于2日内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时上报自治区级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发生人身伤亡重大质量事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报告。

   

  第六章 投诉工作纪律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机构对投诉者的个人信息应予保密,投诉材料应分类归档,未经批准,不得外借。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调离投诉监督工作岗位: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处理投诉的;

  (二)利用投诉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擅自泄露投诉者个人信息或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结果未公布之前,不得泄漏投诉相关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对群体投诉、集中投诉、重大质量事故不及时上报,造成重大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投诉受理、调解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教育,使之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始终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努力做到科学、高效、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群体投诉、集中投诉、重大质量事故是指:

  群体投诉:10个用户以上对基本相同的农业机械质量问题的投诉。

  集中投诉:3件以上对同一种类、同一型号农业机械的同一质量问题投诉。

  重大质量事故:指出现机毁人亡,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宁夏农牧厅农业机械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宁夏保温被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温被产品实施有效质量监督,确保保温被产品质量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监督检查工作程序,保障工作质量,根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温被产品是指是以棉、毛等纤维材料与防水材料混合纺织加工而成,专门用于温室顶棚提高和保障温室内植物生长温度的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与销售、获得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在有效期内,并纳入《自治区支持推广农机产品目录》和《农机补贴一览表》的保温被生产企业和产品。

  第四条 自治区农牧厅农机化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温被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工作,宁夏农业机械鉴定检验站具体负责对保温被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市、县(区)农机局(中心、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温被产品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向自治区农牧厅农机化管理局和宁夏农业机械鉴定检验站报送监督检查结果和用户质量投诉信息,并配合宁夏农业机械鉴定检验站做好保温被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开展保温被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单位负责人应对监督检查结果的真实性、正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二章 监督检查依据、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监督检查工作依据《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开展。

  第八条 监督检查范围一般选择获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一年以上并在有效期内的企业和产品。

  第九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按照《温室保温被》宁夏地方标准(DB64/T 708-2011)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监督检查频次原则上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有效期内实施一次。当有以下情况时,增加质量监督检查频次:

  (一)获证产品或企业出现较大质量问题或投诉较多时;

  (二)获证企业违规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时;

  (三)获证产品或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和产品一致性时;

  (四)其他有必要进行监督检查时。

  第三章 监督检查任务下达

   

  第十一条 承担保温被产品监督检查工作的单位应根据自治区农牧厅农机化管理局每年的工作安排和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于每年第四季度和次年的第一季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温被产品质量实施有效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承担单位根据工作情况,制定工作方案、安排工作人员、下达工作任务。每次执行质量监督检查任务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三条 各承担单位应在监督检查任务实施前及时将监督检查依据、检查范围和内容及检查时间等信息书面通知被监督检查企业。

   

  第四章 监督检查实施

   

  第十四条 保温被产品监督检查承担单位应成立监督检查小组,指定组长,组长负责组织与被检查企业联系,落实现场检查事宜。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组长应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主持现场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工作开展前应向被监督检查企业说明监督检查的依据、检查内容、工作纪律与保密声明等。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时间根据被检查企业特点和产品情况确定,一般一个企业不超过3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不符合项时,检查组应填写不符合信息登记表,要求被监督检查企业现场确认,封存样品。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结论分为“符合”、“基本符合” 和“不符合”三种。

  检查内容全部符合要求,则监督检查结论为"符合"。

  检查使用中非保温被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内容,经整改确认后符合要求的,监督检查结论为“基本符合”。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监督检查结论为“不符合”。检查组应收集相关证据,必要时进行书面说明,并在监督检查报告中明确检查结论为“不符合”。

  (一)生产条件出现重大变化,不能保证持续稳定生产获证型号的产品时;

  (二)获证产品规格出现重大变化,与获证产品已不属于同一型号产品时;

  (三)被检查企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拒绝进行整改、整改逾期未完成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时;

  (四)被检查企业生产地址变更而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证书变更时;

  (五)《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应撤证情形时。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及时编制监督检查报告,经承担单位负责人签字后报自治区农牧厅农机化管理局。

  第二十条 自治区农牧厅农机化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对承担单位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宁夏农业机械鉴定检验站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依据相关规定,对生产或销售保温被产品的企业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对于监督检查结论为“符合”或“基本符合”的,提出继续维持被检查企业和产品所获得的推广鉴定证书有效性的建议;对于监督检查结论为“不符合”的,提出撤销被检查企业和产品所获得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的建议,上报宁夏农牧厅农业机械化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农牧厅农机化管理局对监督检查报告进行审核研究,对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的将做出撤销该企业产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停止该产品享受国家相关农机化支持政策资格的决定,通报并公布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宁夏农业机械鉴定检验站负责于每年底前完成保温被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总结,资料整理及归档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保温被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收取被检查企业任何费用,工作经费由自治区农牧厅及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牧厅农机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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