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促进现代科技服务业发展支持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3-01-09    浏览次数:1

  为加快贵阳国家高新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建设,进一步增强区域服务功能,大力发展总部经济及现代服务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 2010 〕 32 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7 〕 7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高技术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 2011 〕 58 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经高新区管委会认定,在高新区新注册的高技术服务业、科技商务服务业、金融服务业、商贸流通业、公共服务业等现代科技服务业企业。

  第二条 优惠政策:

  (一)企业纳税奖励:对符合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企业,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在高新区登记注册并纳税,按企业所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营业税地方所得部分的一定比例分年度予以资金奖励,奖励年限及比例为:第 1-2 年 60% ,第 3-4 年 50% ,第 5-6 年 40% ,第 7-8 年 30% ,第 9-10 年 20% 。

  (二)个人所得税奖励: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对在符合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高新区企业就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自就业之日起十年内,在区内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按前三年全额奖励,后七年 50% 比例奖励。

  (三)企业开办资金补助: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对符合第一条规定并在高新区新设立全国总部、地区总部且注册资金在 1 亿元及以上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注册资金 1% 的比例给予开办补助,补助最高不超过 500 万元;补助分三年按 40% 、 30% 、 30% 的比例发放。对企业分期出资达到上述规定注册资金规模的,按照分期到位资金逐步给予补助,累计最高不超过 500 万元。企业增资部分不再享受该补助资金。本办法另有规定除外。

  (四)项目建设进度奖励:符合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企业,对提前完成企业项目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按以下方式给予奖励:经相关部门认定的项目实际总投资 ( 不含土地成本,下同) 2 亿元(含)至 5 亿元的,奖励 100 万元;项目总投资 5 亿元(含)至 10 亿元,奖励 300 万元;项目总投资 10 亿元(含)以上,奖励 500 万元。

  (五)办公及经营用房补贴: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企业自建自用总部大楼或购置自用办公及经营用房的,按照所征收契税 50% 的比例进行补贴;租用办公用房的,按照市场指导价的 30% (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 20 元 / 平方米)给予首年房租补贴。本办法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章 高技术服务业

  第三条 支持对象:研究开发、研发成果转化、软件开发、软件技术与工程、信息系统集成、信息服务外包、数字内容等服务机构及互联网、数据中心、通信增值服务企业。

  第四条 支持内容:

  (一)享受总则中规定的除“办公及经营用房补贴”外的优惠政策。

  (二)其他相关政策参照高新区管委会《鼓励软件与信息服务业发展的意见》筑高新管发〔 2012 〕 6 号文执行。

  第三章 科技商务服务业

  第五条 支持对象:

  (一)专业服务:包括法律咨询、会计、审计、税务、认证认可;信用评估、产权交易、经纪代理、管理咨询、市场调查;动漫及创意设计、工业和工程设计;勘测、检测、监理、节能服务;旅游资源开发等。

  (二)企业管理服务:包括项目策划、并购重组、财务顾问等。

  (三)人力资源服务:包括人事代理、人才推荐、教育培训、劳务派遣等。

  (四)商务服务:包括广告、策划、传媒、会展及市级以上行业协会等。

  第六条 支持内容:享受总则中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金融服务业

  第七条 支持对象:金融服务外包、天使投资、股权投资、风险投资等金融服务机构;担保、小额贷款、第三方支付、中远期交易平台、融资租赁等机构。

  第八条 支持内容:

  (一)享受除总则中规定的“企业开办资金补助”外的优惠政策。

  (二)企业开办一次性资金补助:对新入驻高新区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上述金融服务机构,开办资金补助按其注册资本的 2% 计算,其中,设立全国性及以上规模的,补助资金不超过 500 万元,设立区域性规模的,补助资金不超过 200 万元;对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实际投资额(或营运资金)在 5000 万元(含)至 1 亿元的,给予补助资金 50 万元; 1 亿元(含)至 2 亿元的,给予补助资金 100 万元; 2 亿元(含)以上的,给予补助资金 300 万元。

  (三)购房补贴:上述金融服务机构自入驻之日起 2 年内,其高级管理人员首次在高新区购买自住商品房的,享受商品房契税全额补贴,限每人一套。

  第五章 商贸流通业

  第九条 支持对象:电子商务、专业贸易及服务、物流仓储等企业。

  第十条 支持内容:

  (一)对新入驻高新区的外贸进出口公司、电子商务、大型专业运输及仓储企业享受总则中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对新入驻高新区年营业额在 3 亿元(含)以上的专业贸易及服务企业享受总则中除“办公及经营用房补贴”外的优惠政策。

  (三)一次性资金扶持:

  对新入驻高新区年营业额达 3 亿元(含)以上或营业面积在 20000 平方米(含)以上的专业贸易及服务企业,在其开业后首个纳税年度给予 300 万元一次性资金扶持。

  (四)一次性资金奖励:对符合商贸流通发展规划要求,实际投资额 ( 不含土地成本,下同)达到 5000 万元、 1 亿元、 2 亿元以上的新建项目或实际投资额达到 3000 万元、 5000 万元、 1 亿元以上的改造提升项目,开业后首个纳税年度分别给予一次性资金奖励 30 万元、 50 万元、 100 万元。

  (五)贷款贴息:对大型专业运输及仓储企业的运输、仓储专用设备及设施固定资产投资给予 20% 贷款贴息,累计贴息金额不超过 100 万元。

  第六章 公共服务业

  第十一条 支持对象: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及保健机构。

  第十二条 支持内容:享受总则中的优惠政策。

  第七章 资金申请材料、申报及审核程序、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申报资金所需材料:

  (一)书面申请材料。

  (二)资格认定材料。

  (三)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四)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五)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纳税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代理人身份证及法人委托书。

  (七)申请办公及经营用房补贴的,需提供房产证或购房合同、租房合同原件、复印件和购房(租房)发票付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等。

  (八)申请认定及资格类奖励的,需提供资格认定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九)申请实际投资类奖励的,需提供一年内资金用途及往来账目资料;申请企业开办资金类奖励的,还需提供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十)申请购房补贴的,需提供个人契税完税证明及相关佐证材料。

  (十一)部分企业还需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企业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十二)其他所需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资金申报程序:

  (一)每年 2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符合企业开办资金补助、办公及经营用房补贴申报条件的地区总部企业、其他现代科技服务业企业向高新区政策兑现办公室提出申请。

  (二)每年 3 月 1 日至 4 月 30 日,符合一次性资金扶持、奖励、购房补贴、营业收入奖励、个人所得税、项目建设进度奖励申报条件的地区总部企业、其他现代科技服务业企业向高新区政策兑现办公室提出申请。

  (三)高新区政策兑现办公室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将项目汇总并分类。

  第十五条 资金审核程序:

  (一)高新区政策兑现办公室出具资格认定材料;涉及固定资产投资、注册资金、纳税金额、资质证书、房屋购买及租用等情况,由高新区政策兑现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审查认定。

  (二)高新区政策兑现办公室将复审项目报管委会审核。

  (三)管委会审核同意,形成专项资金拨付意见。

  第十六条 每年 9 月 30 日前高新区财政局根据管委会拨付决定,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资金使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一)各企业收到扶持资金后,必须专款专用,按照下达的项目预算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用或擅自改变用途,同时应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作相应的账务处理。

  (二)各企业在收到拨付款后定期向高新区政策兑现办公室报告本企业或单位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

  (三)高新区相关部门根据需要适时对项目进行跟踪,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绩效评价,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政策兑现原则:

  (一)注册资金类补助与其他补贴、扶持资金总和不能超出企业当年所缴纳税收地方所得部分总额,当年不能兑现完全的,累计到次年继续兑现,三年内仍不能兑现完全的,则注册资金类奖励政策自行终止;其他所有奖励资金总和不能超出企业当年所缴纳税收地方所得部分总额,当年不能兑现完全的,累计到次年继续兑现。

  (二)经认定的补贴与扶持资金于次年兑现完毕。

  (三)享受本办法所列优惠政策的企业和机构,自在高新区完成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之日起,在高新区经营期限不低于十年,在十年内迁出高新区的,已享受优惠政策的所有奖励、补助、补贴及扶持资金须全额退还。

  第十九条 对于新入驻高新区的能够对区域经济做出重大贡献的其他现代服务业企业,可按照“一企一策”的原则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高新区原有相关优惠政策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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