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9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切实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了解区情区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以及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必须如实地向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自治区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国家统计局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区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领导,将统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和真实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现代化建设,配备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库体系,提高统计数据处理和分析水平。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本办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本级或本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本办法和统计制度。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对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全区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全区统计工作行使组织、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
市(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级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行使组织、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开展工作。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业务受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调动,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各部门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有符合条件的人员接替。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统一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岗位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颁发。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有申报统计技术职务的权利。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组织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法和统计报表制度,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应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周期性普查和重大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实施;一般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进行抽样调查,在调查前应当根据普查和行政登记资料,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第十七条 在国家统计调查项目以外进行的统计调查,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进行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综合性统计调查项目,由调查范围相应的市(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二)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调查范围相应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三)各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制发各类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文号等。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报表,应当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不影响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地方需要,在国家统计报表制度中适当增补统计调查指标,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各部门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需要补充少量指标的,应当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基本统计调查单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单位,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新建立和迁入的单位,在批准建立和迁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
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如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发生变更,由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撤销或停业的单位应注销登记,交回《统计登记证》。
《统计登记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颁发。
第二十二条 凡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在开工前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开工统计登记,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办理竣工统计登记。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统一保管、专人负责的制度。
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自治区、市(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统一管理;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该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该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负责人签署和盖章。
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财务会计人员提供,经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负责人签署和盖章后上报。
第二十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当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授意篡改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
统计机构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并对其负责。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制度。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应当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公布地方统计资料。
各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信息,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自治区统计数据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政策、计划,确定工作任务,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社会效益,评价发展水平。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各部门进行目标管理,经济效益评价,工作考核,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三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规划、管理统计信息市场,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制度,发展统计信息服务业。
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利用本部门、本单位公布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法律、法规、本办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市(地区行署)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内设统计检查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配置统计检查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或者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四)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的同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案件处理结果。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检查员证》,方可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岗位时,应当交回《统计检查员证》。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统计制度规定期限上报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应当发出《统计资料催报单》进行催报,被摧报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期限据实答复。必要时,统计检查员可以检查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不真实的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编造或篡改统计资料的,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或编造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逾期不履行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或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
(六)在规定期限内对《统计资料催报单》和《统计检查查询书》不予答复的;
(七)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违反(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
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参与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
(二)对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不予拒绝、抵制的;
(三)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五)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并执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满3个月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请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所骗取的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晋升职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予以撤销或追缴。有关部门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请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