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节庆活动中营业性演出管理的意见

发布日期:2013-01-11    浏览次数:3

  关于加强节庆活动中营业性演出管理的意见

  自治区文化厅

  近年来,我区各类节庆活动中的营业性演出(以下简称节庆类营业性演出)十分活跃,在促进经济发展和推动文化大繁荣大发展及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和单位举办的节庆类营业性演出未经报批备案;一些节庆类营业性演出由政府或政府部门主办,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邀请参加演出的境外和港、澳、台地区演出团体及个人,也未经自治区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违反了国家有关营业性演出的法规和条例。为贯彻落实好《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以及文化部近年来关于加强节庆类营业性演出活动管理的规定,现就加强我区节庆类营业性演出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规范行政行为,依法依规组织节庆类营业性演出

  (一)节庆类营业性演出是指冠以“节、展、之夜、周、月、季”等字样的主题性演出活动,以及通过售票或接受赞助、支付演出单位或个人报酬、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产品促销、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等方式为公众举办的音乐节、艺术节、交易会、博览会(展销会)开幕式闭幕式晚会、动漫游戏节庆会展演出等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二)节庆类营业性演出应当由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演出经纪机构举办。各市、县(区、市)节庆类营业性演出,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东盟和广西、自治区等字样。举办节庆类营业性演出应当将整体方案报县级及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以“节、展、之夜、周、月、季”等名义进行宣传。

  (三)严格规范行政行为。政府或政府部门不得主办或承办节庆类营业性演出,不得直接参与投资节庆类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以政府或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节庆类营业性演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公款邀请演艺明星参加节庆类营业性演出。

  (四)确保文化安全及内容掌控安全,维护演出市场良好秩序。未经审核不得以文化节庆和对外文化交流演出名义举办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凡通过售票或接受赞助、支付演出单位或个人报酬、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产品促销、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的文化节庆演出和对外文化交流演出,按照营业性演出相关规定进行申报。

  二、加强申报审批管理,严格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节庆类营业性演出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举办国内演员参加的节庆类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3个工作日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及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举办涉外及涉港澳台节庆类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20个工作日前向自治区级及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收到举办节庆类营业性演出的申请后,文化行政部门应严格审核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演出节目内容及相关手续。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演出证照不全或节目内容违反国家规定的,不予批准。

  (三)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大型节庆类营业性演出时,还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

  1. 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

  2. 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消防、应急疏散预案;

  3. 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

  三、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节庆类营业性演出活动环境

  (一)从事节庆类营业性演出票务代理、预订、销售业务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的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到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票务代理、预订、销售业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演出票务经营单位应当核验演出活动的批准文件,不得擅自预订、销售未经审批的节庆类营业性演出门票;应当与演出举办单位签订票务销售合同,公开不同票价的座位区域及可售数量;不得对演出活动进行虚假、夸大宣传。演出票务经营单位预订、销售未经审批的节庆类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支持演出行业合作机制建设。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各类演出区域联盟、演出企业联合体、演出院线等行业合作机制建设,充分发挥合作机制在资源共享、风险共担、降低演出成本、防范恶性竞争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办好节庆类营业性演出,提高节庆类营业性演出质量。

  四、加强现场监管,严厉查处淫秽色情演出活动

  (一)县级及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重点加强对以下3类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现场监管:

  1. 在各地节庆活动期间举办的各种节庆类营业性演出。

  2. 在城乡结合部或乡镇街道举办,或者在物资交流会、庙会期间举办,邀请本行政区域外文艺表演团体参加的流动性营业演出。

  3. 在旅游景点、游乐园等场所举办的驻场演出和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组台演出。

  (二)认真查验演出批准文件、许可证照及相关手续,核验文艺表演团体、人员及演出节目内容,严禁擅自篡改或增加节目、变更演出内容,严厉打击淫秽色情演出活动,依法整治低俗演出宣传。擅自从事节庆类营业性演出、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演出活动中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要主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或未及时报告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依照职权予以处罚。

  (三)在演播厅外现场录制属于营业性演出范畴的节庆电视文艺节目和慈善募捐演出,要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演出活动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申报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手续。未办理审批许可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四)节庆类营业性演出过程中通过网络直播、转播等方式与观众互动的,应当由具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负责提供网络服务;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于演出活动举办3个工作日前,将演出现场播放的视频资料和网络互动方案报送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在节庆类营业性演出过程中擅自从事网络直播、转播、提供网络服务等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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