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01-11    浏览次数:3

  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97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资金的财务收支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资金是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专项用于自治区本级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或置换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工作的资金。

  第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章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自治区财政厅注入广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

  (二)自治区财政从已供应的储备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广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改制后的国有资本金(股本金)所获得的收益;

  (四)自治区土地储备机构及广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土地储备贷款;

  (五)采用土地债券等方式筹集的土地收储和土地开发资金;

  (六)上述资金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利息收入;

  (七)经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自治区土地储备机构及广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举借的土地储备贷款资金只能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不得用于其它用途。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衔接,并报经自治区财政厅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举借贷款。

  第三章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 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自治区本级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或置换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

  第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或置换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或置换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储备用地供应的前期费用。包括对储备用地的可行性研究、勘测定界、土地登记、规划设计、地价评估以及供应前管理涉及的费用;

  (四)上述资金在使用过程中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

  (五)经自治区财政厅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资金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以及土地开发费用支出,应当严格按照桂政办发〔2007〕97号文件以及《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桂财综〔2007〕6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土地前期开发费用等有关税费的支出。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土地储备的需要以及预算安排,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

  第十一条 自治区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按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的有关规定编制及核拨,必须与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四章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管理

  第十二条 供应自治区本级储备土地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统一按桂政办发〔2007〕97号文件以及桂财综〔2007〕62号文件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

  第十三条 自治区土地储备机构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出租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残值变卖收入等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全部缴入自治区国库,纳入一般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区土地储备机构要建立储备宗地收支台账,准确反映储备土地收支情况。在储备土地供应前,自治区土地储备机构按供应宗地进行土地储备成本结算,出具宗地土地储备成本结算报告,并于月度终了后10日内报自治区财政厅审定。

  第十五条 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按供应宗地核定各项应计提税费、土地储备开发成本及自治区与市县按比例分成的土地出让净收益,并下达核定通知。

  储备土地出让收入由受让人依据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协议)全额缴入当地财政,由当地财政于10个工作日内缴入同级国库;同时,当地财政部门按自治区核定通知将土地储备成本及自治区分成的土地出让净收益资金等通过国库及时上解自治区财政。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实行预决算管理。自治区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自治区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编制下一年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定。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及时批复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

  第十八条 自治区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厅批复的预算执行,并根据土地收购储备的工作进度,提出用款申请,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其中:属于财政性资金的土地储备支出,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自治区土地储备机构需要调整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每年年度终了,自治区土地储备机构要按照自治区财政厅有关规定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并详细提供宗地支出情况。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土地储备机构日常经费预决算管理,按照自治区本级部门预决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土地储备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管理制度,加强土地储备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确保土地储备资金规范、合理、有效使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国土资源、监察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审计厅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开发成本的开支情况、自治区土地储备机构财务状况等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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