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2012-04-19    浏览次数:2
    

(2000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稳定,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领国的睦邻友好往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边境管理区是指沿国(边)界我侧划定的县、乡行政区域。
  第三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中国公民、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边境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边境管理和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边防、外事部门,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公民都有保卫国(边)界、保护国(边)界标志和设施,维护国家尊严和边境地区秩序的义务。
  第六条 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国(边)界管理


  第七条 国(边)界标志的设立、修复和重建,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和边界议定书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毁坏或擅自移动、拆除国(边)界标志和标志国(边)界的方位物;
  (二)毁坏或擅自移动国(边)界一线的交通、通讯、水利、电力、测绘、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三)在国(边)界标志等设施上刻划、涂改或拴系牲畜;
  (四)擅自修建影响国(边)界线走向或清晰的设施;
  (五)擅自在国(边)界线旁边、界江(河、湖)岸边爆破、砍伐树木、挖沙取石、狩猎、炸鱼、毒鱼、电鱼等活动;
  (六)其他危害国(边)界一线秩序的活动。
  第九条 建设跨国(边)界的交通、通讯、水利、电力等设施,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有关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或不明国籍飞行器、空飘物、交通工具等非法进入我境内时,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安边防部门或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
  

第三章 边境管理


  第十一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应持以下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一)常住边境管理区十六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居民证》;
  (二)非常住边境管理区十六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进入边境管理区,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三)常住边境管理区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持当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有效证件;非常住边境管理区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持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
  (四)海外华侨、国外藏胞、港澳台同胞前往未对外开放的边境管理区,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和本人有效证件;
  (五)外国人、无国籍人前往未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管理区,应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和出入境有效证件;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进出边境管理区,应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通行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通行证》和本人有效证件;驻边境管理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凭本人有效证件进出边境管理区。
  进入未开放的边境前沿地区的,接受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检查。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组织、运送无证人员、持无效证件人员或非法越境人员入出边境管理区。
  第十三条 进入边境管理区从事测绘、勘探、考古、科研、摄影、摄像、采访、采风、建筑、采伐、开荒、采矿、捕捞、狩猎、采药、流筏、摆渡和进行爆破作业等活动,应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按程序报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审核后,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在规定的时间、规模、范围内活动。
  第十四条 在边境管理区开办旅游区、边境贸易点,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公安边防、海关、工商、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我国公民前往邻国边境旅游观光,应按照双边协议,经出境口岸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到边防检查站申领有效证件后方可前往。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人员与邻国有关人员的会晤和其他前往邻国边境区执行公务的人员,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协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从指定口岸或者地点出入国(边)境。
  第十七条 边境管理区有关部门与邻国相应机关进行会晤、洽谈贸易、签署边贸协议、协定,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函,并持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边民出入境通行证》,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与邻国军方会晤,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边民往来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双方边境居民持有效证件临时进入邻国边境地区的,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探亲访友、求医治病;
  (二)从事边境贸易;
  (三)其他正常的民间往来活动。
  第十九条 常住边境管理区内的我国边民前往邻国境内,应持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居民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边民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条 境外边民需在我境内留宿的,应持边民有效证件,并在公安边防部门登记。留宿人或为留宿人提供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边防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留宿。
  第二十一条 对进入我边境的邻国边民要求定居的,当地政府应动员其返回,经劝阻无效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强行遣送出境。
  第二十二条 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双方边境居民可以在规定的区域、时间、头数和面积过境放牧、耕作。
  第二十三条 我方牲畜进入邻国境内的,不得越界追赶,待双万会晤时向对方索要。邻国牲畜进入我国境内就地赶出,不得藏匿、使役、买卖、宰杀和私分。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我动物检疫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进行动物检疫后交还失主,找不到失主的,将牲畜交当地乡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国(边)界标志等设施上刻划、涂改或拴系牲畜的;
  (二)擅自在国(边)界线旁边、界江(河、湖)岸边爆破、砍伐树木、挖沙取石、狩猎、炸鱼、毒鱼、电鱼等活动的;
  (三)擅自在边境管理区从事测绘、勘探、考古、科研、摄影、摄像、采访、采风、建筑、采伐、开荒、采矿、捕捞、狩猎、采药、流筏、摆渡和进行爆破作业的;
  (四)其他违反边境管理规定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活动工具,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或擅自移动、拆除国(边)界标志的;
  (二)毁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国(边)界一线的交通、通讯、水利、电力、测绘、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的;
  (三)擅自修建影响国(边)界线走向或清晰的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建设跨界设施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买卖边境管理有关证件的;
  (六)组织、运送无证人员、持无效证件人员或非法越境人员入出边境管理区的;
  (七)在国(边)界故意挑逗、寻衅滋事的;
  (八)携带违禁物品的。
  有前款行为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活动工具,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持证或持无效证件的;
  (二)拒绝接受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查获的非法出入境人员,应交当地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西藏自治区公安边防部门在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各级公安边防部门的处罚权限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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