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及与防洪有关的一切活动应当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洪是根据洪涝灾害特点采取的防止或减轻洪涝灾害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在防汛抗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广大群众的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建立和完善水文、气象、通信、信息遥控、预警、洪涝灾害监测系统等防洪体系;有计划地治理江河、湖泊,建设防洪工程,提高防洪能力;加强对防洪工程的维护管理,确保安全。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防汛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市(地)、县成立防汛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市(地)、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防汛指挥机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解放军驻藏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组成。
在汛期,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防汛抗洪工作的需要,设立临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有关防汛抗洪抢险救灾等工作,并接受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有防洪排涝等专项规划或者进行专项论证。
第七条 跨市(地)江河的防洪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所在地市(地)、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或防洪规划与区域综合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拉萨市、日喀则市、八一镇等防洪规划,由拉萨市、日喀则市人民政府、林芝地区行署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与区域防洪规划编制,防洪规划审批后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易涝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除涝治涝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涝系统,减轻洪涝灾害的损失。
第九条 依法划定的防洪规划保留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并明确界限,设立固定标志。
第十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跨市(地)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地)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市(地)、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划拨。
河道治理新增土地,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法享有优先使用权。
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时应当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渡口或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经市(地)、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水库库区内筑坝拦河或在水库淹没线以下垦种土地。已经在水库库区内筑坝拦河修建建筑物,经科学论证,确认不影响水库安全和管理的,经河道主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保留;确认影响水库安全和管理的,应当拆除。
对水库下游泄洪道内的障碍物,应当拆除,确保行洪畅通。
第十五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依法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并设定固定标志。
在防洪规划区河道内挖沙取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营造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更新护堤护岸林木,应当办理采伐许可证,并完成补种任务。
第十七条 水文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依法在测验河段的上下游划定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并在河段保护区上下界处设立地面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文测报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和影响水文测报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或者改建水文测报设施的,应当征得水文管理机构的同意,迁移或改建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禁止破坏、侵占、毁坏堤防、护岸、水闸、泵站等防洪工程设施和水文、气象、通讯、测量标志等设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定期对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检查。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水库、河堤,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除险加固措施。
第二十条 跨市(地)江河的防洪方案,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其他河流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中型以上水库的洪水调度方案,由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水库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所在地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的防汛期为每年5月15日至9月30日。特殊情况下,市(地)、县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期,并报自治区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文管理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和汛情公告。
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进行水文预报的科学研究和应用。
第二十四条 在汛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当地群众参加巡堤查险、抗洪抢险等防讯工作。
企事业单位应当在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部署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在主讯期,防汛抢险救灾车辆和防汛抗洪指挥车辆应当优先通行,并免缴过路(桥)费。防汛车辆的标志由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同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二十六条 市(地)、县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建立险情报告制度,对重大险情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排险,并迅速将险情报告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七条 跨市(地)江河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由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其他江河需要启用蓄滞洪区的,由市(地)、县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防汛抗洪需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及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领导和抗洪抢险队伍的建设,在抗洪抢险中充分发挥其作用,减少洪灾损失。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城镇和农村居民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承担一定的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与维护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防洪费用按照以政府投入为主与受益者合理分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防洪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的资金。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具体缴纳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汛工作的需要,建立并实施防汛物资储备制度。所需防汛物资储备资金和更新补充资金,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洪、救灾资金的使用实行严格的审计和财政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个人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水库库区内筑坝拦河的;
(二)擅自在洪泛区、蓄滞洪区从事基本建设活动的;
(三)擅自建设跨河、穿河、穿堤的桥梁、道路、管道、取水等工程设施的。
对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文测报河段管理范围内严重影响行洪的障碍物和违章建筑,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防洪规划的;
(二)批准建设有阻碍行洪建筑物的;
(三)未按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任意改变河水流向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