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13-01-24    浏览次数:2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绥芬河市、抚远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月4日

 

  黑龙江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件》(国务院令第620号)和相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在黑龙江省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二、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三、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验资证明;(三)住所使用证明(房产证或租赁合同);(四)企业管理人员相关学历证书;(五)企业管理制度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六)公安部门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四、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人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六、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企业(以下称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抄报省商务主管部门。

  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备用金也可以通过向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等额银行保函的方式缴存。

  备用金的缴存、使用及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九、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相应规定的,商务部门依据规定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进行处罚。商务部门应将被吊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企业名单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经营范围进行调整。

  十一、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被依法吊销、注销后,其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十二、商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和处罚信息。

  十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施行前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企业,应在2013年4月30日前,按本规定有关条件换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逾期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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