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3-01-30    浏览次数:1

  云南省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工作,保障煤矿建设项目做好职业病危害的前期预防工作,保护煤矿从业人员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和《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安监总煤调〔2010〕12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是指以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影响,达到保护劳动者健康目的的装置。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是指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病危害程度、职业病防护措施及效果、健康影响等做出综合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煤矿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管理。

  第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应符合国家及行业的相关标准要求。

  第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开展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其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经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建设项目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技术导则》及相关规定,开展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编制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并对评价报告负责。

  第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目的、依据;(二)建设项目概况及试运行情况说明;(三)项目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浓、强度检测情况;(四)项目设置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调查及效果评价;(五)个人防护用品、警示标识设置、应急救援、卫生辅助用室、职业卫生管理、职业健康体检等情况的调查评价;(六)对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的总体评价及是否具备验收条件结论等。

  第三章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九条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结束后,煤矿建设单位应组织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预验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验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提交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的书面申请和验收材料,按隶属关系由行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

  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有:(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申请公函;(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四)职业卫生专篇及审查意见;(五)联合试运转情况报告;(六)职业病防护设施预验收报告;(七)其它需要的相关资料。

  第十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予以受理的,应及时组织现场验收,通过验收的,应在收悉验收组意见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经验收合格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煤矿单位应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评价机构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提供有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评价机构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 5 月 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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