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法制办关于举行《上海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3-02-06    浏览次数:2

  为提高政府规章制定的公众参与度,进一步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市政府法制办拟于2013年3月下旬召开《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立法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议题

  本次听证会主要针对《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中公众较为关心、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的问题进行听证。听证议题主要包括:(详见附件一)

  1、立法拟明确将国家标准中的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等推荐性项目,在本市强制执行,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禁止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是否必要、可行?

  2、对于不符合标准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应当定性为机动车,按照机动车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3、立法拟明确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未成年人,是否必要、可行?

  同时,也将考虑选择听证会报名者提出的其他较为集中的问题进行听证。

  二、听证代表的组成和产生

  本次听证会安排听证代表14人,包括:市民代表4名,相关行业协会代表2名,企业代表2名,专家学者和专业人士代表2名,民警代表1名,市人大代表1名,市政协委员1名,市律协代表1名。

  市民代表通过报名遴选方式产生,其他代表通过所在单位推选后由我办邀请的方式产生。

  听证代表的名单将在“中国上海”门户网站(www.shanghai.gov.cn)、“上海政府法制信息网”(www.shanghailaw.gov.cn)和“东方网”(www.eastday.com)上公布。

  三、报名办法

  有意参加听证会的市民请填写附件二《听证代表报名表》,并于2013年2月28日前以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市政府法制办社会法规处(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邮编200003,电子邮件地址:fzbshc@shanghai.gov.cn)。

  四、其他

  本次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我办在报名的市民中遴选后产生。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Ο一三年二月五日

  附件一:主要听证议题

  附件二:听证代表报名表

  附件三: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听证议题

  议题一:立法拟明确将国家标准中的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等推荐性项目,在本市强制执行,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禁止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是否必要、可行?

  背景介绍:按照《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判断电动自行车是否合格的标准项目中,最高车速(不超过20公里/小时)、制动性能和车架强度是强制性标准,必须达标;其他标准项目,如整车重量(不大于40公斤)、电动机额定功率(不大于240W)、具有脚踏骑行功能等为推荐性标准。实践中,部分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规避上述推荐性标准,生产超重的“豪华版”电动自行车,或者提高电动机输出功率同时设置可拆卸的限速装置,使出厂时符合最高车速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拔掉限速器后,行驶速度提高至40公里/小时甚至更高。针对这一问题,立法拟在现有国家标准基础上提高对电动自行车的标准要求,将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等标准项目上升为强制性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观点一:在现有国家标准未作调整的前提下,本市只能继续执行,无权制定新的标准要求,应当加强路面执法,管控电动自行车的超速行驶。

  观点二:现有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存在制度漏洞,直接影响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和使用,有必要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提高部分标准要求,严格限制电动自行车的速度和重量。通过禁止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现对电动自行车的源头管理,避免超重、超速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草案相关规定: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的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以及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电动机功率或者汽油机排量等重要标准项目,在本市强制执行。(第五条)

  议题二:对于不符合标准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应当定性为机动车,按照机动车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背景介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因此,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登记上牌后可以上道路行驶。但实践中,大量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也在道路上通行,对这些电动自行车是否应当界定为机动车,按照机动车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和处罚,存在较大分歧意见。

  观点一:如果电动自行车的速度、重量、外形尺寸都不符合非机动车的标准,就不属于非机动车,不能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否则可能对其他合法通行的非机动车和行人造成危害。对于超重、超速、无牌无证的电动自行车,应当适用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执法时可以采取扣留车辆和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等措施。

  观点二:如果将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定性为机动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申领驾驶证、悬挂机动车号牌、购买强制保险、进行机动车年检等,这些要求对电动自行车车主而言显然过高,而且如果按照机动车通行规则,这些电动自行车应当到机动车道上行驶,可能导致交通拥堵和混乱,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将大大提高。因此,将超标电动自行车按照机动车管理不具有可操作性。

  草案相关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无牌无证的非机动车和禁止通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议题三:立法拟明确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未成年人,是否必要、可行?

  背景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定自行车载人的规定;法律、法规对电动自行车是否可以载人未作明确。从本市实际情况来看,电动自行车已经成为很多家庭短距离出行的主要代步工具,接送学龄孩童或者夫妻同乘一辆车上下班的情况较为普遍。

  观点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车型结构是按照有后座(乘客座位)设计的,因此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乘客。如果立法禁止电动自行车载人,将无法满足市民的出行需求,另行添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或者升级为汽车,不仅增加市民的经济负担,也加大了道路交通压力。

  观点二:从技术角度考虑,两个成年人的重量可能超出了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载重量,影响行车安全,立法应当明确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未成年人;同时对未成年人的年龄或者身高、体重也应当予以明确。

  草案相关规定:非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二)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固定座椅;

  (三)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四)除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外的其他非机动车不得载人。(第三十一条)

听证代表报名表

姓名  
身份证号  
职业  
工作单位  
学历  
联系电话 电话号码:              手机号码:
联系地址、邮编 地址:            邮编:
对主要议题的观点

议题1:

 

 

议题2:

 

 

议题3:

 

 

 

 

 

关于其他问题的建议或者意见  
注意事项:1.报名者请按照要求如实填写个人信息和观点。2.报名者应当能按时全程参加听证会,并能正常陈述意见;同意公开必要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职业等)。3.报名者填写报名表后,请于2013年2月28日前邮寄至市政府法制办社会法规处(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邮编200003),或者发送电子邮件至fzbshc@shanghai.gov.cn。4.市政府法制办将在3月中旬向经选定的听证代表和旁听人员发送听证会通知,告知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等事项。请听证代表和旁听人员携通知参加听证会。

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职责分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调控措施)

  本市根据城市交通发展状况和道路交通实际,可以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或者淘汰措施。

  第二章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管理

  第五条(安全技术要求)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的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以及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汽油机排量等重要标准项目,在本市强制执行。

  第六条(产品目录)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

  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第七条(目录管理)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产品目录由市经信委会同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环保局、市残联等部门和单位编制,载明品牌、型号、生产企业等项目,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生产者,应当将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照片及相关技术参数等材料报送市经信委。

  产品目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经信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生产管理)

  已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生产者不得擅自更改定型技术参数。

  生产者擅自更改定型技术参数的,市经信委应当及时将相应产品从产品目录中删除。

  第九条(销售管理)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纳入产品目录,符合登记上牌条件。

  销售者销售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退货或者更换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第十条(残疾人轮椅车的销售管理)

  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实行定点销售。定点销售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市工商局、市公安局按照方便购买、有利监督的原则共同确定。

  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限下肢残疾人员凭相关证明购买,每人限购一辆。

  第十一条(举报投诉)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二条(协调配合机制)

  公安机关、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协调配合的执法机制。

  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及时通知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阻碍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

  第十三条(环保要求)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回收的废旧电池应当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废旧电池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三章非机动车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登记车种)

  下列非机动车,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车执照(以下称非机动车牌证)后,方可上道路通行;对尚未取得非机动车牌证的新购车辆,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发票在购车后15日内临时通行: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市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

  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实行自愿登记,其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登记上牌)

  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单位营业执照等合法有效的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非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

  (三)非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应当到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市残联出具的证明。下肢残疾人员限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除市政、环卫等公用事业特殊需求外,停止办理人力三轮车登记上牌。

  第十六条(准予登记上牌)

  对申请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查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登记并发放非机动车牌证;不予登记上牌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非机动车牌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工本费按照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征收。

  第十七条(变更登记)

  已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以及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所有人住所地发生变动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转移登记)

  已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人力三轮车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注销登记)

  已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被盗、遗失、灭失或者因质量问题退车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牌证补领、换领)

  非机动车牌证灭失、损坏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一条(外省市非机动车登记)

  外省市号牌非机动车需要在本市通行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二条(信息公开和便民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市民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登记办法)

  非机动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非机动车通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通行车种)

  除按照本办法规定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以及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等市政府规定可以通行的非机动车外,其他非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牌证使用)

  驾驶非机动车(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除外)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随车携带行车执照,并按照规定安装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六条(安全要求)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七条(禁止拼装、加装、改装)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动力装置、车篷、座位、高分贝音响;

  (三)更换非机动车动力装置或者改变排气装置的尺寸;

  (四)拆除或者改动非机动车消音、限速、尾气处理装置;

  (五)其他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上道路通行。

  第二十八条(一般通行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通行,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三)不得驶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越江隧道和桥梁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六)不得实施其他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特定通行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必须年满16周岁;

  (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二)在驾驶过程中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电话;

  (四)驾驶本人登记的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五)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第三十条(载物规定)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货物散落、飘洒。

  第三十一条(载人规定)

  非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二)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固定座椅;

  (三)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四)除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外的其他非机动车不得载人。

  第三十二条(道路停放)

  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应当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编制本区、县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规划,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落实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工作,并组建专门管理队伍,加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专用停车场地)

  车站、码头、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第三十四条(非机动车保险)

  本市鼓励非机动车驾驶人投保人身、财产安全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无牌无证的非机动车或者禁止通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非机动车通行规定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非机动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或者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违法状态,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行为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

  第三十六条(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货、更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违法销售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2001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08号发布的《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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