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
2005年7月29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中的“使用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一句修改为:“使用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举行会议的日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本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特殊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召集或推迟举行。”
3、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认真准备审议意见。不能出席会议的,应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请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缺席会议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予以公布。”
4、第六条第一、二款中的“主任会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5、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议程草案、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要议案草案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6、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之后增加“的”字;本条第二款中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本条第三款中的“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本款中的“县(市、区)”之前增加“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7、第九条中的“主任会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8、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的重要意见”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中的重要意见”;本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有关部门对审议意见处理结果的报告,或者决定由有关部门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9、第三章“议案的提出”修改为:“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10、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主任会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本条第二款中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一句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本条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草拟议案并作说明。”
11、原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提出,同时报送对该议案的说明等相关材料。”删除原第十二条第四款。
12、删除原第十三条。
13、原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其中“主任会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14、原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其中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本条第三款中的“主任会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15、原第十七条修改后调整为第十五条;具体内容为:“制定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16、原第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其中“主任会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并向下次或以后举行的常委会”修改为“并向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17、原第二十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其中“主任会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18、第四章“议案的审议”修改为“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19、原第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其中原第三款修改后作为第二款,具体内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指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专题报告。”;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具体内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重要工作,由自治区主席或副主席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专业性的工作,可以委托所属部门的正职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本条第四款中的“主任会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2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具体内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印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具体内容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经审议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报告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报告人作补充报告,或者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2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具体内容为:“常务委员会任命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副职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向会议作说明,被任命人应在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后作表态发言。”
23、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质询”。
2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具体内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第二款具体内容为:“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25、原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其中第一、二、三款中的“主任会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26、原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第一、二、三款中的“主任会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27、原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第一款中的“主任会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28、“原第五章”修改为“第六章”。
29、“原第六章”修改为“第七章”。
30、原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以下条款依次顺延。
31、原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其中“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