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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发布日期:2013-02-22    浏览次数:4

  (2006年11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选育、推广、引进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的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将农作物和林木种质资源清查和保护,良种选育、生产、推广、更新,种苗生产基地建设列入农业、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运用高新技术,进行品种选育、引进和推广农作物、林木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推广相结合,发展现代种子产业。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贮备制度,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种子贮备所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加强特有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第八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自治区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

  自治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颁发审定证书,由自治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在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可以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条 通过自治区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经自治区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第十一条 对审定未通过或者尚不完全具备林木良种审定条件的林木种子,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对认定通过的品种,由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认定证书,明确使用期限,并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通过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引种时,应当使用原审定名称。

  通过审定和引种的品种,其包装应当使用审定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

  第十三条 从区外引进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主要农作物品种和引进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由引种所在地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按照引种规范组织引种试验,确认适宜本地区种植后,经自治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引种。

  第十四条 引进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登记备案的内容包括品种名称、来源、特征特性、引种数量、种植面积、生产试验情况及植物检疫情况。

  第十五条 飞播造林、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需要跨省区调运林木种子的,调运者应当将调运品种名称、来源、特征特性、引种数量、种植面积情况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种子生产与经营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程序和权限,按照《种子法》和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作物和林木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八条 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建立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对种子进行检验,不得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投放市场。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以及技术人员,有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的活动。

  第二十条 种子企业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户生产种子的,应当签定书面合同。

  委托方有义务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负责种子生产技术指导,并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种子;受托方有义务按照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种子生产,接受委托方的技术指导,并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将种子或者繁殖材料出售给他人,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委托方有权拒绝收购因受托方未按种子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的不合格种子,但因委托方原因造成种子不合格的除外;受托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种子生产的收益,有权获得因委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补偿。

  第二十一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程序和权限,按照《种子法》和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个人自行繁育并供自己使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生产所在地的县(市)的集贸市场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农民出售、串换的主要农作物和林木种子,应当是国家或者自治区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其他种子应当是当地丰产、优质、抗逆、抗旱和节水的品种。

  第二十四条 农民出售、串换剩余种子的数量不得超过其当年自用种量的20%。

  第二十五条 农民出售剩余种子时,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并向购买方出具销售凭证。

  因出售、串换的剩余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其种子的种子经营者,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报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固定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营业执照;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应当提供种子供应者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代销协议、委托方出具的委托书及委托方的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在种子经营许可证确定的有效区域内销售或者委托代销种子。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代销种子,不得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不得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的委托销售种子;不得将代销的不同经营者的种子混装销售。

  第二十八条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经销的每批种子,购销双方应当共同取样、封存。取样数量和封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购销双方约定。

  第二十九条 发布种子广告应当符合《种子法》和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种子广告对种子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质量监督,并制定种子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对种子质量进行抽查。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对同一批次的种子,任何部门不得重复监督检查。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种子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自治区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经自治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接受委托开展种子质量检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加强种子执法工作,规范种子生产经营市场秩序,建立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种子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销售种子的经营者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推广应当认定而未经认定的主要林木种子的;

  (二)在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以外的区域经营、推广主要农作物、林木种子的;

  (三)在自治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推广主要农作物、林木种子的时限内,继续经营、推广的;

  (四)未经同意,擅自引种主要农作物、林木种子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通过审定或者引种的品种,其包装不使用审定名称的;

  (二)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经营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三)超越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委托代销种子的;

  (四)受委托代销种子的经营者再委托代销种子,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委托代销种子,或者将代销的不同经营者的种子混装销售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发放或者拒绝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自主权的;

  (四)发现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发布虚假种子广告,欺骗和误导购买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委托发布者依法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种子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作物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甜菜、蔬菜、瓜类、蚕桑、烟草、中药材、绿肥、食用菌以及其他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二)林木种子,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的籽粒、果实、根、穗条、茎、苗、芽、叶等在内的林木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是指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一)购种价款,即购买种子时实际支付的货款总额。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购买种子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相关规定计算。

  (二)农作物可得利益损失,按照农作物种子使用者所在乡(镇)前3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计算;田间产量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林木种子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本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当地没有种植同种树木的,参照种源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

  (四)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种子保管费、鉴定费、误工费和种植管理费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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