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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6-10-31    浏览次数:5

  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5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发文日期: 2016-10-14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选择部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赋予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昆山综合保税区、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和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开展赋予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上述试点区域内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企业,可自愿向试点区域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海关申请成为试点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二、试点企业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适用下列税收政策。

  (一)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时,暂免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税收)。上述暂免进口税收按照该进口自用设备海关监管年限平均分摊到各个年度,每年年终对本年暂免的进口税收按照当年内外销比例进行划分,对外销比例部分执行试点企业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对内销比例部分比照执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区外)税收政策补征税款。

  (二)除进口自用设备外,购买的下列货物适用保税政策:

  1.从境外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货物。

  2.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保税货物。

  3.从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购买的保税货物。

  4.从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购买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

  (三)销售的下列货物,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1.向境内区外销售的货物。

  2.向保税区、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3.向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试点企业销售上述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按照保税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的状态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税收,并按照规定补缴缓税利息。

  (四)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五)销售的下列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税务机关凭海关提供的与之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审核办理试点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

  1.离境出口的货物。

  2.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保税区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除外)销售的货物。

  3.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

  (六)除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试点企业适用区外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的法律、法规。

  三、区外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加工贸易货物,继续按现行税收政策执行;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其他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不再适用出口退税政策,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四、税务、海关两部门加强税收征管和货物监管的信息交换。对适用出口退税政策的货物,海关向税务部门传输出口报关单结关信息电子数据。

  五、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 关 总 署

  201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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