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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有关所得税事项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4-07-28    浏览次数:5

  为规范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对我省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有关所得税事项公告如下:

  一、建筑企业总机构跨省直接设立项目部经营和设立分支机构经营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二、省内建筑企业不跨省而在外县(区、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经营的,按照《四川省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川财预〔2014〕62号)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省内建筑企业到外县(区、市)提供建筑劳务,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州)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管理的建筑企业到所在城市主城区以外的县(区、市)提供建筑劳务,未设立分支机构而以项目部形式经营或虽未设立项目部但实质上构成提供建筑劳务项目(上述经营形式简称为“省内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能够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在首次报验登记时提供《企业自营业务承诺书》(见附件)的,企业所得税回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征收该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和经营性质的个人所得税。

  四、省内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能依法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但不能在首次报验登记时提供《企业自营业务承诺书》的,视为企业非自营业务。建筑企业应就该项目全部收入并入其收入总额在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项目实际经营者按以下规定缴纳所得税:

  (一)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或“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在项目所在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实际经营者能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其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按本公告规定区分是否为省内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而进行相应处理。

  上述项目实际经营者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若建筑企业为查账征收的,则以实际经营者实际分得的所得为依据;若建筑企业为定率方式核定征收的,则以该项目收入总额扣除建筑企业从该项目取得的收益(管理费等)及实际负担的企业所得税额后的余额为依据。

  五、省内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不能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限期其补办《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逾期仍不能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按照以下规定缴纳所得税:

  (一)该项目部作为独立纳税人在项目所在地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实际经营者的个人所得税按照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六、跨省经营建筑企业在省内经营、省内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其项目部从业者的个人所得税,在项目所在地扣缴。但所得在机构所在地分配,并能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受理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的,该报告表所列人员的个人所得税不在项目所在地扣缴。

  七、本公告所称建筑企业,是指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建筑业”门类的各行业企业。

  八、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企业自营业务承诺书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7月23日

政策解读

  近日,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发布了《关于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有关所得税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5号),现将该公告解读如下:

  一、背景和必要性

  建筑企业外出经营是其固有的生产经营特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法人税制的要求,企业所得税应该在登记注册地缴纳。其中对于跨省经营企业,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征收管理办法;对于仅在四川省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或以项目部形式经营的,在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没有联合制定征收管理办法之前,其企业所得税应在企业总机构登记注册地缴纳。但各地税务机关经常以建筑企业核算不健全、为核定征收企业等为由,对在本地经营的外来建筑企业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引起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和经营地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矛盾。

  建筑企业实际经营中大量还存在挂靠、转包等违规经营行为,实际经营者往往并非建筑企业本身,于是税务机关经常以纳税主体为自然人为由在代开建筑业发票时强行征收个人所得税,引起税务机关和建筑企业纳税人的涉税纠纷。

  为了理顺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征管关系,协调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和经营地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矛盾,出台了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本公告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其中正文八条,附件一件。正文中首先对跨省经营建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强调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处理;第二条规定仅在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按川财预[2014]62号执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对仅在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设立项目部的,以外管证登记报验和纳税人出具附件所规定的《企业自营业务承诺书》情况区分自营和非自营进行分类处理;第六条对建筑企业设立的项目部的雇员的个人所得税强调按规定(国税发〔1996〕127号)进行处理,不能将之混同于生产经营性质所得处理;第七条界定了适用本公告的“建筑”企业的范围,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属于“建筑业”门类的各行业为准;第八条规定了本公告的施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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