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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6-09-05    浏览次数:5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46号,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办法(修订)》)的规定,现就我省(不含厦门,下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有关事项补充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标准

  (一)三类企业评定标准

  1。对于出口退(免)税评估核查或企业自查中发现的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包括提供变造、伪造、虚假、冒用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或备案单证等违法行为,以及其他涉嫌骗取出口退(免)税违法行为),未达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标准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如果企业主动或经督促后及时整改的,可不认定为存在《分类管理办法(修订)》第六条第(四)项“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标准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情形。

  2。《分类管理办法(修订)》第六条第(五)项“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包括:

  (1)近3年海关、外汇管理局等监管部门提供风险信息显示出口企业存在虚假报关、报关数量不实、低值高报、以低退税率货物劳务作为高退税率货物劳务报关、未按规定买卖外汇等出口违规行为的;

  (2)近3年被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企业;

  (3)近3年存在提供变造、伪造、虚假、冒用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或备案单证等违法行为(按规定应评定为四类的除外);

  (4)出口退(免)税无纸化试点企业违反无纸化管理承诺的;

  (5)稽查部门已立案调查的出口退(免)税违法行为;

  (6)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

  (二)四类企业认定标准

  1。《分类管理办法(修订)》第七条第(二)项“拒绝向国税机关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包括税务机关依法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或依法下户核查,要求企业提交相关资料,但企业拒绝提供等情形。

  2。《分类管理办法(修订)》第七条第(九)项“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包括:

  (1)因涉嫌骗取出口退(免)税等涉税违法行为,已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2)出口企业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管理人员系骗取(或涉嫌骗取)出口退(免)税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的;

  (3)按规定应追缴出口退(免)税,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及时缴纳入库或进行账务及申报调整的;

  (4)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

  二、分类管理及服务措施

  (一)《分类管理办法(修订)》第十七条第(五)项适用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开展的外贸综合服务出口业务。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生非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的其他自营出口业务的,比照外贸企业管理。

  (二)一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涉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确定的预警风险信息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免)税预警评估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97号)和《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有关要求审核办理退税。

  (三)《分类管理办法(修订)》第十八条第(二)项“信息比对无误”是指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退税,并至少在一季度内定期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应按规定处理。

  (四)《分类管理办法(修订)》第十九条第(二)项“信息比对无误”是指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税。

  (五)《分类管理办法(修订)》第二十条对四类出口企业的发函、评估等管理措施,各地应按照《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关于出口税收函调、评估核查等相关规定,结合分类管理实际情况开展管理。

  三、其他管理要求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同本辖区海关、外管等出口监管部门建立信息通报制度,重点收集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暂不能同步传输的外部门管理信息,及时准确开展分类管理评定及调整工作并落实联合惩戒管理措施。

  (二)税务机关根据《分类管理办法(修订)》第十二条要求告知或主动公开分类管理评定信息的,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41号)中涉税信息管理有关规定。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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