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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2-28    浏览次数:4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14年2月8日

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省第十二次党代会提出的“建立完善排污许可、排污权有偿交易制度,推进污染治理市场化进程”精神,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发展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及其管理活动。所称排污权是指在排污许可核定的数量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在交易机构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遵循自愿、公平、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逐步改善环境质量的原则。

  第五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单位申购排污权核准;对参加排污权交易的企业资格进行审核认定;监督交易合同的履行。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交易的指导价格。

  省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青海省排污权储备管理中心,负责管理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收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并参与排污权交易活动。

  第二章 排污权交易试点范围、对象与指标来源

  第七条 交易指标是指实施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四项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2)。

  第八条 试点范围: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污权交易率先在湟水河流域内试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交易在西宁市、海东市和海西州试行。

  第九条 试点对象:试点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需要新增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的,均应参加排污权交易。通过交易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的义务或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条 排污权指标来源于下列几项:

  (一)有偿获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因转产、关闭或者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等产生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排污权指标;

  (二)无偿获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因转产、关闭或者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等产生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且收回的排污权指标;

  (三)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总量控制计划和项目所在地环境质量状况向市场投放预留的排污权指标;

  (四)企业投资的有偿获取排污权指标的减排项目或者政府投资的减排项目结余的排污权指标;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排污权指标。

  第三章 交易机构认定审核

  第十一条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易机构的资格审查和确定,自收到交易机构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审核合格的,以委托形式出具相关文件,一次委托时间为一年;审查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审查工作结束后,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所选择的交易机构的基本信息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交易机构负责为青海省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并履行鉴证职责,实行自律管理。

  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的认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交易机构应当是独立法人。

  (二)交易机构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有从事类似产权交易的工作经验,具备相应的交易操作规范。

  (三)交易机构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具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固定资产和经费。

  (四)交易机构应具备电子交易系统、信息发布网络平台等软硬件设施。

  (五)交易机构应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交易机构应提供交易的信息发布、受理登记、交易结算和鉴证等一系列的服务。

  第十五条 交易机构在每次交易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交易机构工作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交易机构如管理混乱,非法挪用出让金,严重扰乱交易市场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终止委托,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排污权交易方式及流程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场外交易。排污权交易规则与制度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电子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一)电子竞价。是指排污权交易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价格成为竞争唯一指标的情况下,通过交易所电子竞价交易系统在规定时间内实现多次竞争报价,确定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二)协议转让。是指排污权交易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其他方式。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青海省排污权储备管理中心公开发布竞买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竞买标的名称、竞买报名条件、报名办法及报名期限。

  (二)排污权受让方根据竞买公告向青海省排污权储备管理中心提出交易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由排污权储备管理中心进行资格审查。交易申请材料包括:

  1.企业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

  2.企业法人代表证;

  3.已获得建设项目预审或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受理文件;

  4.填报《青海省排污权交易申请表》,本表由单位法人代表签字,如委托人签字需有法人代表的授权委托书;

  5.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青海省排污权储备管理中心向通过交易资格审查的排污权受让方出具购买通知书,并通知交易机构组织竞买会,审定竞买方案。

  (四)排污权受让方根据购买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到交易机构签订交易协议、缴纳交易保证金和接受交易培训。

  (五)交易机构按照排污权交易操作规程组织场内交易,确认中标受让方。

  (六)中标受让方与青海省排污权储备管理中心签订《青海省排污权交易合同》,并按规定进行交易保证金、交易价款和交易服务费结算。

  (七)交易完成后,交易机构应及时向交易双方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凭证。

  (八)交易双方凭交易机构出具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凭证,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确认手续,并办理排污权申报登记变更手续。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确认文件,重新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 交易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权交易资金严格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收购、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交易机构日常运行、环境污染治理、环保监管能力建设等。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环境保护厅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易方在交易中存在提供虚假数据、违反交易程序等行为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排污权交易确认手续及《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青海省环境保护厅有权终止排污权交易活动,确认交易行为无效。

  (一)未按有关规定在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出让方不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出让排污权的;

  (三)出让方或受让方相互串通的。

  第二十三条 对谎报排污权交易申请材料、违反交易程序、骗取排污权并出售获利的排污单位,由负责其交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排污权及交易所得收入并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交易双方如超出交易后核定的主要污染物年允许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由负责核发其《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双方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审核,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交易双方执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如下:

  1.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基本情况(含所交易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数量、交易后交易双方主要污染物核准量等);

  2.上年度交易双方主要污染物核定排放量;

  3.对超过核准排放量方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二十七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和储备的监督与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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