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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环保--关于再次征求《青海省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10-29    浏览次数:4

西宁市、海西州、海南州、黄南州、玉树州环境保护局,海东市环保城管局,海北州环保林业局,果洛州环保水利局:

  为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我厅在各单位反馈意见的基础上,对《青海省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再次征求你单位意见,请认真研究,于10月30日(星期四)18:00时前将书面意见返省环保厅政策法规处。

  联 系 人:刘益凤

  联系电话:0971-8204423

  2014年10月28日

  青海省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审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严格环境执法,切实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向省内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揭发列入本办法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省内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环境保护社会、企业监督员的举报除外。

  第三条  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举报,举报奖励工作由省内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实行举报人实名制度。举报人向省内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受理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举报人身份证明和被举报对象的违法行为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  实行严格的举报人保密制度。各受理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信息,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在调查处理被举报对象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不得将除举报内容以外的其他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或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   举报人应当对被举报对象环境违法行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被举报人,不得以举报为名干扰环境保护正常公务活动。

  第二章    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一)违法向环境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采用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非法收集、贮存、转移和处理处置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的;

  (四)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五)擅自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篡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

  (六)发生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七)建筑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八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拨打12369专线进行举报,也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挂号信或直接到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九条  举报人应当向受理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方面的信息:

  (一)举报人的姓名、身份证件、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

  (三)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具体位置和内容;

  (四)环境违法行为的照片、录像和文字记录等。

  第三章    受理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举报人的举报后,对属管理权限内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受理,对不属管理权限内的及时交由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

  (一)对举报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的环境违法行为,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其中对由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的环境违法行为,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

  (二)对举报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环境违法行为,由辖区内的州、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环境违法行为登记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查处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迟,并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奖励等事项由各级环境监察和辐射环境管理机构具体办理。

  第四章    奖励

  第十三条 举报人举报的内容经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证属实,根据举报人协助调查取证的情况和被举报对象的环境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给予举报人奖励。

  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者。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属管理权限内、举报人举报并经查实的第七条第(一)、(二)、(三)、(六)项的环境违法行为,奖励人民币500元;第(四)、(五)项的环境违法行为,奖励人民币300元;第(七)项的环境违法行为,奖励人民币50元;第(八)项视情奖励人民币50元至500元。

  第十五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奖励范围内:

  (一)不属于环境保护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

  (二)因举报人举报事实不详,或举报内容难以确定的;

  (三)举报人不协助、不配合,导致环境违法行为查处无法进行或不能正常开展的;

  (四)环境违法行为已经媒体公开的;

  (五)环境违法行为已被环保部门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第十六条 举报人一次有效举报中查实被举报对象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以最高奖励为准,不累积奖励金额。

  第十七条 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在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的环保专项资金中列支,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举报案件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当在对被举报对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停产整治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查实的违法行为举报案件经核定后发放有奖举报奖金。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举报奖励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后的30日内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按自愿放弃处理。

  第二十条 举报人领取举报奖金时,应当出示证明本人身份证明的合法有效证件。委托他人代领有奖举报奖金的,代领人应出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及代领人的合法有效证件,并填写环保部门统一印制的公众有奖举报奖金发放表。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核发奖金后,应当将有奖举报的立案、查处、奖励等资料整理归档,建立有奖举报奖金核发管理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的举报经查证属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被举报人,且严重干扰环境保护公务活动的,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环境保护社会、企业监督员串通他人,通过公众举报获取举报奖励或者在举报查处过程中通风报信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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