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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依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2-07-09    浏览次数:1

登记编号:云府登979号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告

第2号

  《云南省依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6月4日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厅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云南省依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环境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环境信息,是指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环境信息。

  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应当一事一申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公室是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政府环境信息须经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评估、批准后,方可向申请人公开。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公开的信息告知第三人。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环境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难以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说明暂缓公开的理由。

  第九条  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等。通过信函方式邮寄的,需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当面口头提出,由环保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内容的准确描述及用途;

  (三)获取政府环境信息的形式。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此情况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信息的查询方式或者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四)不属于环境保护部门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环境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完全、不明确或有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六)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的环境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七)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十三条  申请人要求以电子方式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免费提供;申请人要求以其他方式提供的,按照云南省制定的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环境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缴纳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后及时提供环境信息。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以及残疾人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可免收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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