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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修订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2-09-26    浏览次数:6

  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完善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我市修订了《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暂行管理办法》,为使参保单位更好地理解政策的具体内容,现将相关政策进行解读。

  一、明确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

  二、公开浮动费率计算

  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核定的该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用人单位发生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占该用人单位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含历年补缴和预缴)的百分比。

  用人单位发生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是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用人单位发生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待遇的费用总额,包括按结算办法规定当年发生次年结算的费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范围内: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发生的费用。

  三、制定浮动费率上下限和具体浮动方式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后,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最高不超过7%,最低二类行业不低于0.6%、三类行业不低于2.0%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用人单位实行工伤保险费率下浮:

  1、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为0的,费率在用人单位上年缴费费率的基础上下浮50%;

  2、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小于或等于10%的,费率在用人单位上年缴费费率的基础上下浮20%。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用人单位实行工伤保险费率上浮:

  1、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高于或等于110%,低于120%的,费率上浮到用人单位上年缴费费率的110%;

  3、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高于或等于120%,低于150%的,费率上浮到用人单位上年缴费费率的120%;

  4、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高于或等于150%,低于200%的,费率上浮到用人单位上年缴费费率的130%;

  5、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高于或等于200%的,费率浮到用人单位上年缴费费率的150%。

  (三)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高于10%,低于110%的,执行本行业基准费率。

  四、规定核定浮动费率的时间

  浮动费率由各区县(自治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于每年的4月核定。

  五、建立监督制约机制

  用人单位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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