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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3-01-30    浏览次数:3

  云南省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工作,保障煤矿建设项目做好职业病危害的前期预防工作,保护煤矿从业人员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和《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安监总煤调〔2010〕12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以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影响,达到保护劳动者健康目的的装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煤矿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煤矿建设项目)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审查管理。

  第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应符合国家及行业的相关标准要求。

  第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设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必须经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同意。

  第七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省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工作。

  第二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委托具备煤矿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设计,编制职业卫生专篇。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批准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要求,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设计,编制职业卫生专篇,并对其设计及编制专篇的客观性、合理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生产过程中产生或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作业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分析与评价;

  (四)采用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相关控制措施,包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防护设施设计(包括综合防尘设施设计、噪声危害防护设施设计、高温危害防护设施设计、有毒有害气体防护设施设计等);煤矿井口急救站设计;煤矿职工食堂、澡堂以及职工宿舍设计;煤矿矿灯房、自救器室设计;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使用等;

  (五)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病危害防治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六)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配置、及相关制度建设要求等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概算,职业病危害防治经费专项概算;

  (八)可能出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措施;

  (九)预期效果。

  第三章  设计审查

  第十条 煤矿建设单位在职业卫生专篇编制完毕后,应提交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书面申请和审查资料,按隶属关系由行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

  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有: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公函;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

  (三)初步设计;

  (四)职业卫生专篇;

  (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及批复;

  (六) 其它需要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在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予以受理的,应及时组织专家组对职业卫生专篇及相关资料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二条 技术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职业卫生专篇编制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二)防护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国家及行业的相关标准规定;

  (三)是否落实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四)是否配备事故应急救援设施;

  (五)防护设施的资金是否得到保证等。

  第十三条 参与审查的专家组应客观、公正地对职业卫生专篇及相关资料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专家组应对其所提出的审查意见负责。

  第十四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收悉专家组审查意见之日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应当发文批复;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  未通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煤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认真按照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进行补充完善或整改。符合条件后,可重新申报。

  第十六条 对已批准的煤矿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变更时,需经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重新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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