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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03-01    浏览次数:3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

《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经贸委、环保局(厅),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中国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 

   为加快燃煤机组烟气脱硫设施建设,提高脱硫效率,减少二氧化硫排放,促进环境保护,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制定了《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环保总局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  

  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燃煤机组烟气脱硫设施建设,提高脱硫设施投运率,减少二氧化硫排放,促进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国家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建设的燃煤发电机组脱硫设施电价和运行管理。  

  第三条 新(扩)建燃煤机组必须按照环保规定同步建设脱硫设施,其上网电量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燃煤机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  

  第四条 现有燃煤机组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印发的《现有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治理十一五规划》要求完成脱硫改造。安装脱硫设施后,其上网电量执行在现行上网电价基础上每千瓦时加价1.5分钱的脱硫加价政策。  

  电厂使用的煤炭平均含硫量大于2%或者低于0.5%的省(区、市),脱硫加价标准可单独制定,具体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五条 安装脱硫设施的燃煤发电企业,持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脱硫设施验收合格文件,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执行燃煤机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或脱硫加价。  

  第六条 2004年以前投产的燃煤机组执行脱硫加价后电网企业增加的购电成本,通过调整终端用户销售电价解决。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补偿治理二氧化硫成本的原则,调整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具体标准另行公布。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足额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使用排污费,并做到公开、透明。  

  第九条 新(扩)建燃煤机组建设脱硫设施时,鼓励不设置烟气旁路通道。不设置烟气旁路通道的,环保部门优先审批新(扩)建燃煤机组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新(扩)建燃煤机组进行不设置烟气旁路通道的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第十条 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电厂脱硫设施的竣工验收,并自收到发电企业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出具验收文件。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发电项目的全面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安装脱硫设施的发电企业要保证脱硫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无故停运。需要改造、更新脱硫设施,因脱硫设备维修需暂停脱硫设施运行的发电企业,需提前报请所在省级环保部门批准并报告省级电网企业;省级环保部门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视为同意。遇事故停运应立即报告。  

  第十二条 安装的烟气脱硫设施必须达到环保要求的脱硫效率,并确保达到二氧化硫排放标准和总量指标要求。

    第十三条 燃煤电厂(机组)应建立脱硫设施运行台帐,记录脱硫设施运行和维护、烟气连续监测数据、机组负荷、燃料硫份分析和脱硫剂的用量、厂用电率、脱硫副产物处置、旁路挡板门启停时间、运行事故及处理等情况,并接受省级发展改革(经贸)、价格、环保部门核查。  

  第十四条 省级环保部门和省级电网企业负责实时监测燃煤机组脱硫设施运行情况,监控脱硫设施投运率和脱硫效率。

  第十五条 燃煤电厂建设脱硫设施时,必须安装烟气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省级环保部门和省级及以上电网企业联网,向省级环保部门和省级电网企业实时传送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 燃煤电厂安装烟气自动在线监控系统应当符合《计量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及传输系统由计量鉴定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执行强制检定、测试任务。  

  第十七条 烟气自动在线监控系统发生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的,燃煤电厂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告所在省(区、市)环保部门及电网企业。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不得向燃煤电厂收取自动在线监控设备及系统的验收费、管理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燃煤机组,从上网电价中扣减脱硫电价:  

  (一)脱硫设施投运率在90%以上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 量的脱硫电价款。  

  (二)投运率在80%-90%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并处1倍罚款。  

  (三)投运率低于80%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并处5倍罚款。  

  第二十条 省级环保部门会同省级电网企业每月计算辖区内各燃煤机组脱硫设施月投运率,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告所辖地区各燃煤机组上月脱硫设施投运率、脱硫效率及排污费征收情况。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月份脱硫设施运行情况计算年度投运率,于次年11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年度投运率扣减脱硫电价,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所辖地区各燃煤机组上年度脱硫电价扣减及处罚情况。从发电企业扣减脱硫电价形成的收入,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上缴当地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环保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1月底前汇总各地脱硫电价执行和扣减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发电企业未按规定安装脱硫设施、自动在线监测装置或者脱硫设施、自动在线监测装置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由省级环保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发电企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无故停运脱硫设施及自动在线监测系统,以及故意开启烟气旁路通道、未按国家环保规定排放二氧化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根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省级环保部门、监察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电企业拒报或者谎报脱硫设施运行情况、没有建立运行台帐、故意修改自动在线监控设备参数获得脱硫电价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由省级及以上环保、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电网企业未按规定对电厂脱硫设施运行情况实施自动在线监测、拒报或谎报燃煤机组脱硫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拒绝执行或者未能及时执行脱硫电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由省级及以上价格、环保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省级环保部门拒报或谎报燃煤机组脱硫设施运行情况、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脱硫设施验收、未在规定时间向社会公告燃煤机组投运率以及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排污费或违规使用排污费的,由国家环保总局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建议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时审核符合条件的电厂执行脱硫电价、未在规定时间按电厂脱硫设施投运率足额扣减脱硫电价、未在规定时间向社会公告扣减情况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建议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环保总局定期对完成脱硫设施验收的燃煤机组进行公告,并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对地方和企业排放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三十条 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发展改革(经贸)部门、环保部门要会同电力监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对电厂环保设施的运行情况及脱硫电价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鼓励群众向各级环保部门举报电厂非正常停运脱硫设施的行为;群众举报属实的,环保部门给予适当奖励。加强新闻舆论对燃煤电厂脱硫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鼓励燃煤电厂委托具有环保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专业化脱硫公司承担污染治理或脱硫设施运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环保总局组织开展烟气脱硫特许经营试点,提高脱硫设施的建设质量和运行质量。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加强对脱硫产业发展的指导,并对脱硫项目进行后评估,提高脱硫设施整体技术水平。  

  第三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环保总局制订和完善 

  脱硫设计、施工、运行、维护等技术规范,建立脱硫产业技术规范体系,规范脱硫装置的建设和运行。  

  第三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安装脱硫设施的燃煤机组上网发电。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从200771日起施行。  

    

附件一:名词解释  

附件二: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附件一:  

  名词解释  

  1、燃煤机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2004年起,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各省(区、市)电网统一调度范围的新投产燃煤机组不再单独审批电价,而是事先制定并公布统一的上网电价,称为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其中,安装脱硫设施的燃煤机组上网电价比未安装脱硫设施的机组每千瓦时高出1.5分钱。  

  2、脱硫加价政策:是指2004年以前投产的燃煤机组安装脱硫设施的,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加价1.5分钱的价格政策。  

  3、脱硫设施投运率:是指脱硫设施年运行时间与燃煤发电机组年运行时间之比。按照十一五规划,十一五末脱硫设施投运率目标是达到90%。目前环境影响评价时批复文件明确投运率需达到95%。  

  4、脱硫效率:指烟气通过脱硫设施后脱除的二氧化硫量与未经脱硫前烟气中所含二氧化硫量的百分比。根据环保法规,燃煤机组脱硫效率一般应达到90%以上才能保证达到二氧化硫排放标准。但西南高硫煤地区脱硫效率需达到95%,西北和东北低硫煤地区达到80%即可。  

  5、烟气旁路通道:是指烟气不通过脱硫装置,直接通往烟囱向大气排放的通道,其作用是脱硫设施发生故障时可以不影响发电主机正常运行。  

  

附件二: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回用款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六)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13、《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逾期不办的;(二)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四)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六)被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的;(七)阻止、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生产或者经营行为的。

  14、《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5《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属于对方职责范围内的, 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的,应当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建议。 

  1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17、《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18、《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19、《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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